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2民初1564号
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朝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跃收,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朝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74525元及利息。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延长调解期限,2020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对被告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朝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鑫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益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