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再222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燃气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298号金耀华庭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66927。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远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懿,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庆胜,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燃气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信达远洋公司、被申请人睿力房开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15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民申4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刘晓星,被申请人信达远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万晓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星、被申请人睿力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滞纳金428213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2013年11月29日完成“睿力上城小区”供暖锅炉的配套燃气管网及设施安装工程,并正式开通点火,原告向第三人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2014年5月之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退出“睿力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信达远洋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并继续使用锅炉。在“睿力上城小区”开通锅炉集中供暖以来,第三人及被告在该小区三台锅炉使用的燃气费用如下:1、2014年1月至4月第三人使用三台锅炉供气为519614立方米×4.21元/立方米=2187574.94元;2、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使用三台锅炉供气为1327553立方米×2.98元/立方米=3956107.94元;上述两项共计6143682.88元,被告已支付779848.12元,实际欠费为5363834.76元。原告针对上述拖欠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支付期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辩称:本案的产权房、使用方、经营方都不是我司,故原告起诉我司有误。对于前期我司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用一事,是根据我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付款的约定中所述,我司对于燃气费用只是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帮燃气产权方睿力房开公司进行垫付,对此省公安厅机关党委可以证实。对于睿力房开公司欠缴燃气费5363834.76元,与我司无关。对此我司下属的睿力上城物业公司在与省公安厅机关党委商议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小区4-15栋集中供暖用户发出了补齐之前使用燃气费的通知,然后住户并不配合,从而导致燃气费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关于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的协调会及2016年3月9日正式行文出台的《关于睿力上城集中供暖燃气使用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我司并未参与,对此亦不知情。综上,我司只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代睿力房开公司垫付燃气费,所欠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一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合同号20220131001100、20220131000900),合同约定:“甲方:燃气集团公司乙方:睿力房开。一、用气地址:金阳××路×ב××城’小区,用气性质为锅炉,日耗气量为35n立方米/h;二、供气方式和质量。燃气供应方式约定:24小时联系供应:......;三、用气的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一)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的燃气价格执行目前是按3.81元/立方米收取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执行......六、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由于未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规定按期交燃气费,应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与被告信达远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睿力房开,受让方:信达远洋公司。乙方有意向收购甲方位于“睿力上城”项目的部分资产并接受项目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1、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A区、B区、C区的车位(使用权)约900个,甲方须提供办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2、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C区14栋负一层网球场......第二条、物业管理的清理移送第三条、转让资产的确认......;第四条、转让资产的价款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资产及物业总价款肆仟万元......;第五条、付款的约定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壹仟伍佰万元,乙方立即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不计入资产总价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睿力房开公司退出“睿力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信达远洋公司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及使用三台锅炉燃气,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至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就“睿力上城小区”所欠原告燃气费用作出承诺,承诺负责支付第三人所欠燃气费用519614立方米×4.21元=2187574.94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至3月被告的三台锅炉使用燃气为1327553立方米×2.98元=3956107.94元(包括被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日前被告私自开通燃气使用锅炉的部分燃气261694立方米,其费用为779848.12元,此部分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共欠燃气费用6143682.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79848.12元,被告尚欠燃气费536383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三人使用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之后信达远洋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睿力上城”小区资产(包括该小区供暖等)全部转让给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信达远洋公司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信达远洋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尚欠原告燃气费2683066.68元,定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燃气费用为5363834.76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2683066.68元,对其余诉讼请求268076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燃气费的请求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损失,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予以支持。第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2683066.68元;二、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22元,减半收取39661元,由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61元,由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信达远洋公司、贵州燃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达远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首先信达远洋公司与贵州燃气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其次信达远洋公司并非燃气的实际使用人,信达远洋公司不是原审的适格被告。2、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贵州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燃气公司辩称: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针对第一个理由对方的责任主体是依据信达远洋公司和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信达远洋公司和贵州燃气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在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针对睿力上城小区每一个业主所使用的天然气是业主和我司的客户部中心进行结算,而本案所涉的是该小区用于集中供暖利用天然气作为燃料转换为热能以后由小区向业主供热,该三台锅炉燃气使用为信达远洋公司,所以其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贵州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维持(2018)黔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如下: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信达远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起,以所欠款项5,363,834.76元为基数,按照24%每年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至2018年5月3日违约金金额2,681,917.00元,直至5,363,834.76元支付完毕为止;3、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信达远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贵州燃气公司发出要约,信达远洋公司做出承诺,双方合同成立。二、信达远洋公司应当向贵州燃气公司支付燃气费2,680,768.08元(一)信达远洋公司为用气的三台锅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二)信达远洋公司应当按照使用燃气方量支付燃气费。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违约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
信达远洋公司辩称:贵州燃气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燃气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因为案子无关条例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涉案的几个锅炉既不属于信达远洋公司,也不属于共有设施设备,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属于业主所有。信达远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基于公安厅业主使用燃气的矛盾同意由信达远洋公司先行垫付,贵州燃气公司要求远洋承担这笔款项没有事实和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中,贵州燃气公司针对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0006的专用收据,证明目的:贵州燃气公司和睿力房开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睿力上城业主收取暖气使用费2000元,并证明睿力上城小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采暖及有供暖。信达远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贵州正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正鼎物业公司为睿力房开公司的子公司。信达远洋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工商登记信息应该按照查询为准。第三组证据:编号为007582的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贵州深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2015年11月24日向睿力上城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2500元,并证明睿力上城小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采暖季有供暖。信达远洋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深宏物业与我方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与证据2、4、7、9、10共同证明关于睿力房开与贵州正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信达远洋公司与贵州深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正鼎物业公司为睿力房开的子公司。上诉人远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非居民客户计量装置检修、更换记录表。证明目的:一、睿力上城小区在2013年11月至2104年3月供暖季使用燃气637308立方米;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供暖季使用燃气1327553立方米;二、燃气集团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3日对睿力上城供暖锅炉检修,更换燃气表,于2016年更换回原表。1、2014年12月5日,睿力房开公司与信达远洋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信达远洋公司收购睿力上城部分资产并接手该项目的物业管理。信达远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证人伍某的证言: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的万晓林于2015年12月初到燃气集团找到本人商谈睿力上城小区供暖燃气开通事宜,本人告知万晓林要开通睿力上城小区供暖燃气,必须先支付已拖欠的燃气费才能办理开通手续,经公司对燃气设施检查合格后才能使用。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燃气集团送来《情况说明》一份。信达远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信达远洋在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公安厅为了解决睿力上城公安厅职工所购房屋供暖所欠燃气费用。与贵州燃气集团协商由信达远洋先行垫付燃气费。第七组证据:证人曾某的证词:燃气集团于2016年2月2日发现睿力上城小区擅自开通锅炉后立即采取措施,切断燃气管道,与睿力上城小区物业阻扰发生纠纷,经贵州省公安厅公会委员会、贵州燃气集团、信达远洋公司、世纪城派出所、睿力上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睿力上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锐利商城小区业主代表商议后形成《关于睿力上城集中供暖拖欠燃气费用及安全隐患处理的会议纪要》上诉方远洋公司针对上诉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以一审的那份会议纪要为准。针对上诉方燃气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燃气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定的滞纳金是否合理。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燃气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贵州燃气公司与睿力上城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信达远洋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被上诉方信达公司接手管理该小区物业管理,并继续使用锅炉。在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由上诉方信达洋公司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信达公司先垫付。在上诉人信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上诉方信达公司承诺尚欠上诉方燃气公司燃气费2683066.68元,定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故上诉人信达公司认可不应当承担此部分燃气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贵州燃气公司诉称的信达远洋公司欠其燃气费总共5363834.76元,二审中,燃气公司提交新证据:非居民客户计量装置检修、更换记录表,用以证明睿力上城小区2013年11月至2104年3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均使用燃气,信达远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燃气费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贵州燃气公司内部检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对方认可。双方对此也未进行具体的结算,故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欠付除《情况说明》证明的2683066.68元以外的燃气费用,因此上诉人燃气公司关于主张这部分燃气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定的滞纳金是否合理。一审法院以信达远洋公司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但二审审理过程中,贵州燃气公司提出请求“信达远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起,以所欠款项5,363,834.76元为基数,按照24%每年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至2018年5月3日违约金金额2,681,917.00元,直至5,363,834.76元支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信达远洋公司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贵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38元,由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449元。由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89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燃气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申请人贵州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贵州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信达远洋公司欠贵州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但原判决认定贵州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信达远洋公司欠付2683066.68元以外的燃气使用费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贵州燃气公司提交了2015、2016、2017年度《非居民客户巡查记录卡》该卡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睿力上城的三个锅炉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供暖季使用燃气方量。故贵州燃气公司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155号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2)、依法判决信达远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起,以所欠款项5363834.76元为基数,按照24%每年支付违约金给贵州燃气公司,至2018年5月3日违约金金额为2681917元,直至5363834.76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远洋公司承担。
信达远洋公司再审中辩称,其不是与贵州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使用燃气的锅炉及使用供暖的是小区的业主。信达远洋公司垫付燃气费用的前提是取得睿力上城的二期开发权利,但最终没有获得二期项目,故不存在由信达远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贵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贵州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睿力上城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供暖设备属于本小区4-15栋业主;证据2.流量计量统计表,欲证明三台供暖设备使用的燃气方量;证据3.巡检记录卡,欲证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对供暖设备进行巡检的记录。信达远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巡检的工作人员不是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证。
经再审审理查明,贵州省公安厅民警职工团购由睿力房开公司开发的睿力上城小区4-15栋商品房,配备集中供暖。2019年9月2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睿力上城小区集中供暖设备属于本小区4-15栋业主,使用者是本小区4-15栋使用集中供暖的业主。
贵州燃气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供气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220131001100、20220131000900),约定按照3.81元/方收取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作为乙方的睿力房开公司一案按照《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经过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的适合贵州省燃气气质条件的燃气器具、产品及安装质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等,包含燃气使用费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抄表数,按时到甲方指定的网点缴纳燃气费)、付款期限(用户缴纳燃气费周期为一个月);还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按期交燃气费,应支付每日0.5%滞纳金,连续拖欠两个月未交清,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气;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通气之日起,长期供气;乙方如需变更过户,需到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的用户同甲方重新签订供用气合同,若原乙方擅自转让而未到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擅自出租他人使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3年9月13日,贵州燃气公司向贵阳市物价局就贵阳市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备案,于2013年9月22日其对非居民天然气用户执行每立方米4.21元的销售价格。2013年11月29日,贵州燃气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供气合同》(合同号20220131100500)约定4.21元/方收取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2014年1月开始,贵州燃气公司向睿力上城小区前述三个供暖锅炉供气。2014年1月2日贵州正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7-1-9-4,项目:预收暖气使用费2000元,备注:代使用后再作核算,多退少补。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就“睿力上城小区”三个取暖锅炉燃气使用519614立方米,单价4.21元,燃气使用费2187574.94元。贵州燃气公司未收到燃气使用费,将小区取暖锅炉燃气管道进行封闭。
2014年10月11日,信达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公安厅签订了《团购房意向协议》,约定由信达远洋公司对睿力上城二期进行开发,将部分商品房等以团购方式出售给贵州省公安厅职工。作为义务,贵州省公安厅协助信达远洋公司取得睿力上城二期开发所需要的相关开发、建设法律手续等。
2014年12月5日睿力房开公司与被告信达远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睿力房开公司,受让方:信达远洋公司。乙方有意向收购甲方位于“睿力上城”项目的部分资产并接受项目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1、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A区、B区、C区的车位(使用权)约900个,甲方须提供办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2、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C区14栋负一层网球场......3、B区的会所三层面积为3144平方米......4、A区1栋社区服务用房......5、乙方的关联物业公司深宏业物业公司接手甲方所属的正鼎物业公司“睿力上城”物业管理。第二条、物业管理的清理移送1、深宏业物业与正鼎物业共同对“睿力上城”物业项目的现有设备设施、相关合同以及物资进行清点,清理盘存,制作交接清单,共同签字确认,作为交接依据;2、深宏业物业与正鼎物业共同对“睿力上城”物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认定,制作债权债务清理清单,明确债权债务责任方,共同签字确认。第三条、转让资产的确认......;第四条、转让资产的价款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资产及物业总价款肆仟万元......;第五条、付款的约定: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壹仟伍佰万元,乙方立即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不计入资产总价等。第七条乙方承诺:1、负责电梯的后期修复费用;2、负责后期的外墙防水,修缮费用由乙方支付;3、负责完善现有小区监控设施,完善费用由乙方垫付,费用从甲方资产中扣除;4、承担应办理前述1-3款事务以及需办理产权登记而新增新产生的费用。本协议的附件一、车位发布明细表及附图共7页;附件二交接说明1页;附件三详见建筑方案图8页;附件四详见规划图2页;附件五物业设备设施及相关合同;附件六:物业债权债务清单。其中,2014年11月9日正鼎物业与深宏业物业公司项目交接文件中显示:相关合同类包括电梯维保合同、生活垃圾清运合同、建筑垃圾清运合同、长城宽带建设协议、联通综合通信业务合同、楼顶防水施工外墙防水施工合同、网球馆租赁合同、地下车位合同、服装订购合同、电信合作合同、移动室内分布协议、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化粪池清掏协议、9525微超合作协议。应付款项:包括天然气费220万元,市政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480.48万元。应收款项自来水代收费0元,852微超费用0元,联通返点费用0元,未收物管费用280万元。
2015年11月6日,信达远洋公司与贵州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信达远洋公司至2014年接管睿力上城小区物业以来,经友好协商,为小区垫付了以下费用:1.取暖燃气费用不足部分(见票据)2.前期房开遗留的电梯、暖通改造费用(见合同)。公安厅承诺,将尽力帮助信达远洋公司开发睿力上城二期房住宅及商业。该项目中标进场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垫付费用。
2015年12月9日,信达远洋公司向贵州燃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睿力房开公司原物业遗留问题较多无法经营下去,经公安厅党委工会与我公司协商后,原物业遗留问题我公司正在陆续逐步解决,目前尚欠贵单位燃气费用2683066.68元,我公司定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贵州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签章备注“情况属实”。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日前,睿力上城小区案涉采暖的锅炉燃气管道被私自开启,进行取暖。后被贵州燃气公司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2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燃气公司、贵州龙瑞丰物业、世纪城派出所、信达远洋公司等单位在睿力上城小区召开会议,就龙瑞丰物业负责的省公安厅睿力上城小区集中供暖项目长期拖欠燃气费用,私自启封燃气设施并阻挠燃气安全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会谈,经各方讨论一致,议定以下事项:一、关于锅炉房燃气设施隐患问题。贵州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会后立即对睿力上城锅炉房燃气调压设备计量间开展安全检查,复核燃气计量表读数,省公安厅、龙瑞丰物业人员对安全隐患问题及计量表复核结果进行现场确认。二、关于龙瑞丰物业拖欠贵州燃气公司气费问题。贵州燃气公司对睿力上城小区锅炉房燃气计量表读数复核后,统计龙瑞丰物业欠缴费金额(2016年2月2日前),向属地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报案。省公安厅机关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唐宇负责督促观山湖区公安分局办案。三、龙瑞丰物业后续用气费用问题。龙瑞丰物业在2016年2月2日之后使用燃气产生的费用,于2016年3月15前必须缴清。四、对于燃气运行维护工作问题。贵州燃气公司开展的巡检、抄表、维护等日常工作,龙瑞丰物业要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妨碍燃气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信达远洋公司总经理万晓琳、龙瑞丰物业睿力上城物管经理赵红梅参加会议。
2016年2月25日,省公安厅机关工会、睿力上城小区业委会筹委会、贵州燃气公司,就解决睿力上城集中供暖燃气使用相关事宜,在省公安厅机关直属党委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议定以下事项:一、睿力上城小区锅炉房2016年2月2日至3月15日期间产生的燃气使用费,由省公安厅机关工会、睿力上城小区业委会筹委会指派专人负责督促信达远洋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前缴纳此项费用;二、睿力上城小区锅炉房2016年2月2日前所欠燃气费4426433.72元,以及产生的滞纳金,由省公安厅机关工会、睿力上城小区业委会筹委会指派专人负责督促信达远洋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缴纳至贵州燃气集团;三、如信达远洋公司未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燃气欠费和当期燃气使用费,贵州燃气公司将对睿力上城小区锅炉房燃气管道实施彻底断气封堵,同时依法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四、如睿力上城小区房开商或现物业管理企业有擅自动用锅炉房燃气设施、涉嫌偷盗燃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贵州燃气公司保留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治安大队报案的权利。公安厅机关工会大力支持贵州燃气公司打击上述违法行为。省公安厅机关工会主席唐宇、工会办公室人员钟韵、贵州燃气公司工会主席郭亚丽、燃气公司客服中心主任曾永军参加协调会。
2015年12月供暖季来临,案涉供暖锅炉供气管道被私自打开供气,截至2016年2月2日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时已使用燃气261694立方米,按照调整后的燃气单价每立方2.98元,共计燃气费779848.12元。从2016年2月3日恢复正常供气至3月22日采暖季结束止期间,使用燃气106585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2.98元,共计燃气费3176259.82元。2016年3月2日,信达远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向贵州燃气公司打款779848.12元。从2014年1月-4采暖季以来,贵州燃气公司尚未收到的燃气费共计2187574.94+3176259.82=5363834.76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贵州燃气公司向贵州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呈送《关于贵阳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集中供暖使用燃气未缴费情况被告》,要求贵州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履行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督促协调义务。
2016年12月28日,贵州燃气公司向信达远洋公司发函催收燃气欠款5363834.76元以及产生的违约金4282136.4元。信达远洋公司在该函备注“该小区集中供暖不是我公司承包经营使用,我公司只答应公安厅有钱可帮其垫付。”
贵州燃气公司就燃气费纠纷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信达远洋公司、睿力房开公司作为被告。2017年8月12日,贵州燃气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8月2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州燃气公司撤诉。
再查明,贵州龙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住所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B组团第B区会所1层2号。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祺。股东:自然人股东王春懿;企业法人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龙瑞丰物业公司接管深宏业物业公司在睿力上城物业管理。贵州正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股东: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陈建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睿力上城小区案涉的采暖锅炉使用的燃气费应当由谁支付问题。经查,本案贵州燃气公司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贵州燃气公司为案涉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之后信达远洋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睿力上城”小区资产(包括该小区供暖等)全部转让给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信达远洋公司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信达远洋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尚欠原告燃气费定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后在信达远洋公司尚未实际完全支付的情况下,案涉锅炉又实际烧气取暖,前后产生共计使用燃气费5363834.76元(已扣除信达远洋公司支付的天然气费用779848.12元)应予支持,贵州燃气公司所提该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信达远洋公司设立的龙瑞丰物业公司接管案涉集中供暖小区的物业管理,承接了原物业管理公司(正鼎物业管理公司、深宏业物业管理公司)权利与义务;信达远洋公司也实际向贵州燃气集团支付了779848.12元燃气费;也参加案涉燃气费的相关协调会议,以上说明信达远洋公司承接了案涉的债权债务。故案涉小区集中供暖实际使用的燃气费应当由信达远洋公司承担,至于信达远洋公司承担后,可向使用燃气供暖的实际使用者主张相关权利。故贵州燃气集团再审申请的该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贵州燃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法律规定,贵州燃气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所欠款项5363834.76元的年利率24%计算高于损失,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以信达远洋公司所欠款项536383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155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
三、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欠款项536383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7699元,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1511.44元,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18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源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