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执异256号
案外人***,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
负责人何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0010270183。
委托代理人王静颖,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211878984。
被执行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物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888号宝鑫酒店内。
管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3月11日对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睿力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A3-15-4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8)黔01执1050号拟评估、拍卖公告,拟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1栋3单元15层4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2年1月4日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睿力房开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297425元及房屋契税、印花税等费用,2012年10月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华融贵州分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黔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本金55070000元及债务重组收益(2016年5月13日以前的债务重组收益为13775897.05-8000000=5775897.05元;2016年5月14日后的债务重组收益以55070000元为基数,以20%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融贵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本金5507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23日债务重组收益5032908.16元,自2017年8月24日后的债务重组收益应以5507万元本金,按20%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项下21套房屋,以及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项下4套房屋有权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华融贵州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黔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查封睿力房开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0125835.4元的房产或者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9月8日对睿力房开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执行华融贵州分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黔01执105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在涉案房屋处张贴(2018)黔01执1050号《公告》,拟对被执行人睿力房开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B组团,C组团共计25套不动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中住宅14套,编号:3-1-3-3、3-3-17-3、9-1-22-3、9-1-2-4、1-3-5-5、2-1-23-2、9-1-8-4、1-1-13-1、1-1-14-1、1-1-3-1、1-1-4-1、1-1-5-1、1-3-15-4、9-1-22-1;商业房产11套,编号为:B区1-2、B区1-12、B区2-1、B区2-2、B区1-3、A区1-4、A区1-5、A区1-7、A区2-1、A区2-2、A区2-3)。
案外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2012年1月4日,案外人***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所开发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1栋3单元15层4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97425元。2013年4月15日睿力房开公司交付房屋。案外人向法庭提交睿力房开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及银行凭证,证实已付房款297425元及契税、手续费、土地证等费用5290元。
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C-3栋A3-15-4房屋即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1栋3单元15层4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被执行人的原因。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依法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1-3-15-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红彬
审判员 毛 丽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