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湖滨路1号红枫湖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华,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物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睿力新城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笫三人:陈林,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铜仁公司)、陈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裁定提审本案。2.依法判决撤销原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对于案涉标的物享有合法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权利业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明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25套房屋”的房屋房号,一审法院调取的《贵阳市不动产产权情况记载》上显示山东能源公司购买的房屋不动产证明号,与最高人民法院9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载明的华融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不动产证明号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就是山东能源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山东能源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睿力房开公司原因造成。山东能源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2.山东能源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12年1月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华融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抵押物为在建工程。一审法院调取的《贵阳市不动产产权情况记载》显示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抵押登记时间在山东能源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和占有使用房屋之后。这表明华融公司在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前未对抵押物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申请人认为,不排除华融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恶意串通,将已出售并交付给山东能源公司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损害购房人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认定华融公司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人。
华融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山东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源于招商银行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设立时间早于山东能源公司所称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权利状态不存在任何瑕疵,华融公司在受让债权及抵押物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山东能源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已登记的担保物权,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正确。此外,山东能源公司购买房屋不可能是基于消费者的生存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为:山东能源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华融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包含山东能源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据二审法院组织山东能源公司和华融公司核实并确认,案涉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8号睿力▪上城房屋房号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房号分别对应。上述抵押房屋与山东能源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山东能源公司购买的睿力▪上城七套房屋房号一致。故山东能源公司关于房屋不动产证明号不一致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山东能源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能源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山东能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其权利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山东能源公司不属于上述批复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主体,不享有对抗华融公司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 记 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