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5683号
原告: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哈尔滨路57号。
被告:青岛名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红岛经济区。
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北泉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青岛名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名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被告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47元,全额退还原告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