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82执172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兴贤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州市丰阳镇***水美塘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1882MF33447941),地址:连州市***委会水美塘村。
负责人:***。
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丰阳镇***水美塘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88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定被告连州市丰阳镇***水美塘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219.69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连州市丰阳镇***水美塘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在人民法院执行系统向银行、证券、工商、网络资金、车管和不动产等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有1806.88元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806.88元,并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履行判决义务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说明存款来源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人没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的存款1806.88元,用于缴纳本案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执行费25496元中的部分。另外,被执行人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反映其在村中有一间文化室,没有其他财产了。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村中的一间文化室。由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询问其有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可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在村中的一间文化室,另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连州市丰阳镇***水美塘经济合作社名下的财产,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的一间文化室外,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楚 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邓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