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784号
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竹苑路(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0×**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19787115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州市西江镇高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连州市西江镇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882MF138774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西江镇高山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州市西江镇高山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910.5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3211.40元,详见《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实际金额以前述方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茶田墟饮水工程,施工日期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程预算为35.26万元,工程款按实际结算为准,并按合同的总额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2019年4月2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16日,经连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定案造价为368910.58元。工程完成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和2020年6月23日开具了100000元和2526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和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和200000元,至今还有68910.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目前仍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然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信息查询资料;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西江镇高山村委会茶田墟饮水工程结算报价书》;3.《连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复印件;4.广东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和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江镇高山村委会茶田墟饮水。工程地点:连州市西江镇。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四、工程造价。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签认为准,按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和《广东省综合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连州市有关收费文件结算。技术措施项目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其他措施项目收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3.18%;预算包干费2%。⑵工程造价约共35.26万。五、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双方签订后,按合同的总额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①按约定开工日期前七天付30%;②材料进场后付30%;③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及格后七天内付35%;④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作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及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签订《连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案涉工程审核定案造价为368910.58元。
2019年10月23日,连州市财政局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68910.58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86年6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建筑材料购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68910.58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8910.5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七天内应付工程款至95%,余款5%于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根据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20389.34元,后期利息以68910.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西江镇高山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10.58元。
二、被告连州市西江镇高山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389.34元,后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以68910.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53元,由原告负担32.21元,被告负担1019.32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10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状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