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2民初1388号 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民委员会邵村北江冲G323国道入连南方向约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4WCEKX6。 法定代表人:禤建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竹苑路(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0×**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19787115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687.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至2023年5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31,238.99元;自2023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6.752方为基数,按每月每方5元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建“连州市南门派出所综合楼项目”而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要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2021年11月对账单》确认该月供应多孔砖347.337方、货款金额86,834.13元。2022年1月5日,双方签订《2021年12月对账单》确认该月供应多孔砖119.006方、货款金额29,751.40元。2022年8月6日,双方签订《2022年5月6日对账单》确认该两月供应多孔砖60.409方、货款金额15,102.25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1,687.78元。202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1,687.78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687.78元及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另外,《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二款关于“乙方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67.55元。 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拖欠货款,答辩人于开庭前已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687.78元;二、关于违约金,1、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238.99元,明显高于其占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请求法院按拖欠货款金额71687.78元的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利息。2、《购销合同》为原告方提交的格式合同,《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二款关于“乙方应按期支付货款3逾期支付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之约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二款不合理地加重答辩人方责任,且没有对等条款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用于连州市南门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并指定房志和为被告签收人。合同约定单价为250元/方,货款采用月结方式,以原告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当月货款在下月5号前核对清偿并在原告开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当月货款在下月5日前付清给原告,如超期未付清款,每逾期1个月,每方砖砖款在对账基础上递增5元1方,直到款项付清为止。还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2021年12月7日,双方对2021年11月份交易对账确认该月货款金额为86,834.13元。2022年1月5日,双方对2021年12月份交易对账确认该月货款金额为29,751.4元。2022年8月6日,双方对2022年5、6月份交易对账确认该两月货款金额为15,102.25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6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23年5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23年6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23年7月4日支付货款41687.78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时间、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对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在单价250元基础上每月每方增加5元,折合月利率为2%。鉴于被告应诉后在本案开庭前已经积极主动清偿了拖欠的货款71687.78元,本院认为可以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首次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3.85%加计50%即5.775%(日化利率为0.0158%)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按以下方式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834.13元×0.0158%×54天+29751.4元×0.0158%×25天+96585.53元×0.0158%×135天+76585.53元×0.0158%×52天+91687.78元×0.0158%×270天+71687.78元×0.0158%×56天+41687.78元×0.0158%×7天=8139.5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偿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139.58元; 二、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27元、财产保全费1064.63元,合计2303.9元,由原告连州市恒发砖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8.57元,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33元。原告已预交的230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815.3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815.3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晔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