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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82民初395号之一
原告: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保安镇新塘工业园B-03-14-01[粤(2018)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3B2Y5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竹苑路(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0×**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19787115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1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0.15元,由原告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晔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