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西岸镇某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2民初2632号 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竹苑路(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0×**)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19787115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连州市西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1882MF431516XF。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71704.45元给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石马**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日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建设村后龙水塘回填及古树围栏修建、后龙山种树、水管修缮、垃圾回收池修建工程。2022年1月21日通过连州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竞得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村塘回填与水管维修及花基,垃圾池工程。2021年5月26日,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将村塘回填与水管维修及花基,垃圾池工程发包给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期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工程总造价:25万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对村塘回填与水管维修及花基,垃圾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施工现场签证及结算。2022年1月27日经连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核,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的村塘回填与水管维修及花基,垃圾池工程审核造价271704.45元。现在被告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至今仍欠工程款271704.45元未支付给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程人工款19610.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连州市西岸镇***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村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村会议相片》、《**村村后龙水塘回填及古树围栏修建、后龙山种树、水管修缮、垃圾回收池修建工程同意签名》;3、连州市西岸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复印件1份;4、《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总价》、《建设过程的相片》复印件1份;5、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西岸镇*****村塘回填与水管维修及花基、垃圾池工程。该建设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均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总价》上签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工程总价282201元。2022年1月27日,经连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造价为271704.45元。另查明,人工费19610.22元并未包含在审定造价中。因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704.45元及人工费19610.22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1月27日,经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704.45元、人工费19610.22元共291314.67元及利息(利息以29131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4.86元,由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34.86元,本院向其退还2834.86元。被告连州市西岸镇*****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34.8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