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7272号
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1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64543008X。
法定代表人:韩乃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马路18号少海新城南湖东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510280。
法定代表人:张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1492.36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开庭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纠纷规定》的第十七条、十八条,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应当支付总价款的80%,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数为427天,年利率6%,利息总数114348.42元,计算公式2383461.76元×80%-300000元=1606769.408元,以1606769.408元×427÷360×6%=114348.42元,其他利息均按照相同的公式,按照拖欠的天数,以年利率6%×拖欠金额所得,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开庭之日2019年7月22日,因有具体的计算结点,应由被告提供具体明细,利息总金额为436718.05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少海体育公园项目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为517449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后支付总造价的90%,一年内支付5%质保金,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开工,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总价为2383461.76元。项目保修期已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被告应退还保修金。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01969.4元,但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1492.3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想让原告明确一下诉讼请求,明确一下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尚未到达合同的计算结点,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监理方提交齐全有效的施工资料,经甲方监理认可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乙方并未向甲方监理方提供有效的资料,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工程价款。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为工程价款,在工程价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少海体育公园项目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DSC-SH-2013),该合同经平等协商签订,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为517449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后支付总造价的90%,一年内支付5%质保金,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后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2383461.76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被告应按照结算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请的《保修金结算申请表》,证明:质保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保修期已满,所有问题已经妥善处理,被告应一并支付保修金238346.17元,该申请表经被告项目部王彦杰签字同意办理,申请表载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审计总计报告》各一份,证明:施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且2014年5月30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及时进行了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
证据五,原告账号902010220482050005416银行活期查询及原告关于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拨款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房产抵债、银行汇款等方式共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801969.4元,余款本金1581492.36元(总价款2383461.76元扣除801969.4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拖延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证明了在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涉案工程约定总造价为5174491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383461.76元,证明本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无需支付合同总造价。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二仅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0日该工程已完成的总造价为2383461.76元,仅作为确认已完成价款之用,双方仍应当按照证据一的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三原告加盖公章申请保修金结算,但根据申请表的格式,使用单位及项目部均未盖章确认,所以证据三不能证明保修期已满,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5月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
对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5月30日已经完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对《工程审计总计报告》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工程审计总计报告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不能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载明的付款均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被告请原告明确银行年利率6%的依据。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四、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3日(具体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止,本工程的总工期为147日历天。五、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大写)伍佰壹拾柒万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整,小写:¥5174491元。九、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由乙方向甲方、监理方提交齐全有效的施工技术资料,经甲方、监理认可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甲方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保修金,待一年后苗木成活100%,付5%质保金,剩余5%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付至90%时乙方开齐全部发票,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附属资料。十二、保养期:贰年。”落款处由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一份,载明:“发包人(全称):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质量缺陷养护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养护期为贰年。五、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10%。六、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苗木成活率100%(14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5%,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支付承包人保修金的5%;满二年后苗木成活率100%,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剩下5%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5%支付给承包人(无息)。八、工程保修期届满前,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工程师发出整改指令,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师的整改指令,对存在的缺陷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修复,直至工程师满意为止。”落款处由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二、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如下:“工程名称: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5174491.08元,结算总价:2383461.76元”。落款处由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加盖公章,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审计总计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日期:2014.1.3,完工日期:2014.5.30”,落款处由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彦杰于2018年12月17日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1.3,竣工日期:2014.5.30,验收意见:合格。”施工单位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张禹签字确认。建设单位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彦杰于2018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
四、原告向被告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表一份,载明:“致: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有我公司承建的少海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16年5月30日保修期已满。保修期内发现的所有问题均已妥善处理完毕,现申请退还该工程保修金¥238346.17元,请批复。项目部意见:同意办理保修金。”申请单位处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彦杰于2019年3月27日签字确认。
五、截至本次庭审,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承兑汇票、房产抵债、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019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甲方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保修金,待一年后苗木成活100%,付5%质保金,剩余5%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被告审核无异议后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383461.7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801969.4元,剩余1581492.36元工程款未付,扣除质保金10%,即238346.176元,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43146.184元。
关于质保金,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苗木成活率100%(14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5%,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支付承包人保修金的5%;满二年后苗木成活率100%,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剩下5%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5%支付给承包人(无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质保期。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修金结算申请表,但并未载明申请时间,被告项目部经理王彦杰于2019年3月27日签字确认,项目部意见为同意办理保修金,故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12日返还原告质保金238346.176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时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完工时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暂定价,被告无法据此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383461.76元,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自结算之日起应付至原告结算总造价的90%,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146.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8346.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58149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146.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8346.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3元,由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