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136号
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宝丰起诉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李宝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垫付了全部案款。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的案款应由原告偿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案款52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份,证明李宝丰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对李宝丰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城阳法院的案款专用收据,证明李宝丰申请执行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案款50661元,加上判决书中所讲的垫付2000元,就是原告诉状中的数额5266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人明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是原告应该支付给工人的人工费,被告也是按照该钱数支付给工人,证明我是给原告介绍工人,我只挣车费钱。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是真的,也能证明原告将绿化工作承包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李宝丰为原告从事绿化工作时受伤,经本院在(2014)城民初字第1605号案件中审理认为,对李宝丰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及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宝丰各种损失共计51621.02元,诉讼费1040元,上述总计52661.02元。原告在李宝丰受伤后垫付了2000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执行庭支付了剩余赔偿款50661元。被告***对李宝丰受伤造成的损失未支付赔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城民初字第1605号案件中,对李宝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李宝丰的赔偿款全部清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双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