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8134号
原告:**,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王宝林,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王建光,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薛雅芝,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王建霞,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赵士辉,男,199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赵洋,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邢保玲,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山东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华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宝林、王建光、薛雅芝、王建霞、赵士辉、赵洋、邢保玲、宝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被告***、王宝林即被告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光、薛雅芝、王建霞、赵士辉、赵洋、邢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洋系淄博职业学院的同事。2017年10月10日,赵洋的父亲***因建设中建五局罗南路道路工程需要,与其他被告王宝林、王建光、薛雅芝、王建霞、赵士辉、赵洋、邢保玲、宝顺公司共同向**借款2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20年11月17日归还了50万借款,余款一直未归还。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系案外人丁浩出借,我的银行卡都在丁浩手里,借款已经还了。
被告王宝林及宝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没有参与,宝顺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网银等交给***,该案借贷由***去具体经办和处理的。
被告王建光、薛雅芝、王建霞、赵士辉、赵洋、邢保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因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及其定性,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逐一进行审核,并阐明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0日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人一致同意款项转至银行卡号6216********的***民生银行淄博支行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到_年_月_日16点前本息一起还清,逾期则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王宝林、王建光、薛雅芝、王建霞、赵士辉、赵洋、邢保玲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人宝顺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单位公章及王宝林私人印章。对该借据,***、王宝林均承认签字属实。各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案涉借据在***陪同下由其女儿赵洋、儿子赵士辉签字,王宝林亦承认王建光、薛雅芝在辛店签字等。
2、2017年10月16日转账凭证1份。原告**委托案外人胡丽辉(与**系亲属关系)汇款250万元至上述约定的***民生银行账号。
3、2020年11月17日转账凭证1份,案外人邢保援还款5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提供的“今证明”复印件1份,***对此无异议,该“今证明”显示,先付**50万元,两年后再付50万元,被告赵士辉、赵洋、邢保玲、***责任免除。
4、被告***庭审陈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丁浩出借的,借据也是出具给丁浩的,该款项用于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淄川区南罗路施工工程。该工程施工以宝顺公司名义施工。该公司将其中的应收工程款5608000元债权转让给***,并出具工程付款委托书,要求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上述民生银行账户,***又将其中4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丁浩用以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已用工程款的方式予以折抵。经本院联系查找案外人丁浩,丁浩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借款系其介绍***、王宝林等人向**所借,借据由借款人分别签字后交给**之子,并称宝顺公司工程款已被转移给其他案外公司。
本院认为,1、本案借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被告***、王宝林庭审均承认借据中的签名属实,也承认系各被告分别签字后形成借据并交付给出借人。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其对外出具借据形成的借贷关系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签字时借据内容空白还是已经填写完整,尤其是在空白借据中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概括性授权合同相对人事后补写内容,因此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清楚并愿意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合同相对人事后补填的内容承担责任,并且不影响实际借贷法律关系、借贷事实的成立及其效力。
2、关于***否认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该借据明确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号,***承认该款项已经汇入其账号,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也予以佐证,2020年11月17日的还款50万元,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其支付密码交付他人控制使用,其必须也应当对进入该账号内他人的借款资金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案外他人借用账号也好,实际控制也罢,均是***本人行为导致,与出借人无关。出借人只需按照借据约定将款项支付至约定账号,即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已经完成。***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提供的与案外人丁浩、本案被告宝顺公司的工程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资料,假如属实,仅能证明***与案外人丁浩、被告宝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债权转让或以工程款折抵借款等其他民事关系。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在案外人丁浩明确否认并未向本院主张案涉款项权利的情形下,本院很难认定***辩称的与丁浩之间可能存在的借贷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系同一事实或互相包含,本案是否存在“一贷双还”或者“重复还款”,仅凭现有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宝林与案外人丁浩之间因工程施工、债权转移、工程款支付收取等形成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但无法因此对抗和抵消该案借贷事实。
当然,本院也提醒原被告双方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而形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等案涉被告应当返还。
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应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纠正。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林、王建光、王建霞、邢保玲、薛雅芝、赵士辉、赵洋、山东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王宝林、王建光、王建霞、邢保玲、薛雅芝、赵士辉、赵洋、山东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王宝林、王建光、王建霞、邢保玲、薛雅芝、赵士辉、赵洋、山东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卞建蓉
书 记 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