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11民初825号之三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翁涧桥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姬国定。
第三人: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宁前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振兴铝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程保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