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路**,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北瓮涧桥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路**、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及豫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月综合费2.5%。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出借款全部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13年8月份陆续归还了15万元,即终止还本付息。被告豫轩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豫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据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豫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各被告的基本情况。截止到2013年8月份陆续还款1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路**、豫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路**、豫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路**、***、***作为借款人,豫轩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月利率2%,月综合费2.5%。借款期限个月(原文如此),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综合费用,2012年8月11日到期时,本息全部付清,决不拖欠。借款人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1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路**、豫轩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并归还了15万元本金,其余本息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路**、豫轩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25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归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豫轩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视为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之和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路**、焦作市豫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绍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