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梓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413号 原告上海梓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梓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梓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50元,由原告上海梓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