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益太达投资有限公司、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305执异262号
案外人:***,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益太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9号创业火炬广场D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商城北部石化大厦第1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纬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在本院执行山东益太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石鼓礼苑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1999年12月向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石鼓小区房产一套。***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3000元。***将购买的该房产暂时登记在***儿子**名下。***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因**与他人的纠纷,导致该套房产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现***提出申请,请求在(2019)鲁0305执恢939号案件中停止对石鼓礼苑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19536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11286.36元(自欠息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三、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律师费2500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时付清;四、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临执字第44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东通晟石化有限公司,后山东通晟石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益太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名下位于淄博市××区石鼓××小区××楼××单元××室房产进行了网络询价。**侠遂提起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中***所提异议。案涉位于淄博市××区石鼓××小区××楼××单元××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非***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应为该房产权利人。因丁俊侠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产权利人,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俊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永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