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4日生,回族。
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368.90元,利息11286.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5368.90元,利息11286.36元,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属实。10天之内其筹集资金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其给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给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368.90元,利息11286.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及时归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19536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11286.36元(自欠息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
三、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律师费2500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霖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大自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