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3号
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职工。
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现申请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1号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的查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