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478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住所地淄川区通济街**。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告:***,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私住淄川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天元广告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广告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型***告牌一个,或赔偿原告**价值100000元的大型***告牌;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大型***告牌转让给**。2015年10月22日,因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涉案广告牌被淄川区双**城管中队予以拆除。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广告牌在拆除当日由被告拉走,该判决判令原告应另案向被告主张返还广告牌。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元广告中心均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广告牌拉走,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杨中队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拆除非法设置广告牌证明一份,记载“2015年10月22日对位于S294**附线16k+750m处非法设置的大型***告牌进行了拆除,所拆的***告牌由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拉走自行处理。”
被告天元广告中心、***向本院提交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双杨中队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5年10月22日对位于S294**附线16k+750m处非法设置的大型***告牌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我中队通知广告牌上的广告单位广东***具淄博总代理(***)以及广告牌所有人**广告公司,让其自行拆除,但因其没自行拆除,我中队对其强制拆除。广告牌拆除后按照***具淄博总代理和**的要求,将拆除的广告牌放置于***具总代理(***)经营门前空闲处让其自行处理。2017年初,**来我中队表示该广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要求我中队出具广告牌因违法被强拆的事实。证明中‘***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自行处理’系根据**口述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杨中队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拆除非法设置广告牌证明要求被告返还广告牌,但在被告提交的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双杨中队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自行处理系根据**口述所写”,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双杨中队对同一事实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明,原告**仍应就其主张补充证据,证明所诉***告牌的返还主体。关于原告提供的广告牌安装合同、制作明细表、制作费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所诉广告牌有关且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川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川发[2014]18号文件、川政办发[2017]4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21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