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

某某、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通济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063713991。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并作出正确的裁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广告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简称**中队)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广告牌,并以该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队2019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对涉案广告牌的去向做出了不同说明,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广告牌返还主体举证不能。这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因与案外人***告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了(2018)鲁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2019)鲁03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点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涉案广告牌返还的问题,采信了**中队2017年2月14日的证明,认定涉案广告牌已由被上诉人拉走,同时认定上诉人应另案主张返还涉案广告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涉案广告牌的返还主体也认定了涉案广告牌已由被上诉人领取,作出与上述判决相同的认定。以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正是基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并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广告牌的。上诉人主张的以上事实,在上诉人2019年11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上诉人2019年11月18日的一审证据目录,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的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一审法院2020年4月9日庭审笔录第3页原告举证部分均得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生效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下,仅以**中队2019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生效裁判采信的证明不一致为由,即否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的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规则。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制作明细表、制作费收据等关于涉案广告牌价值的证据,认定无法证明与涉案广告牌有关且均为复印件。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形成时间较长,淄博**美术广告有限公司几次搬迁,目前暂时不能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核对入卷并由上诉人从该案档案复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的复印件,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已经核对的事实,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689号判决书第5页关于二审举证部分得以证实。此外,为上诉人制作、安装涉案广告牌的淄博市***才广告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广告制作、安装企业。在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安装合同中,明确载明广告牌安装地即淄川建材城联发市场门口处,制作、安装费明细对安装制作的人工费、材料费均予列明,制作安装费收据加盖了淄博市***才广告有限公司公章而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涉案广告牌有关。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与涉案广告牌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川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川发(2014)18号文件、川政办发(2017)4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24日,本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淄川**中队2014年2月14日的证明,2019年12月23日的情况说明,申请延期审理前往双**政府核实**中队出具不一致证据的原因。后经向淄川区档案馆调取区委、区政府上述文件,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书证的出具者--**中队,系非法虚构的单位。川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关于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核定编制规定,该文件第3页第四项主要职责和第4页关于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均可证实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设一室两科共10名行政编,根本无派出机构及乡镇中队的设置。2014年12月30日下发的川发(2014)18号文件,淄川区委、淄川区政府关于淄川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第7页明确规定: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该证据足以证实自2014年12月31日起,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这一单位即已不存在。2017年12月23日下发的川政发(2017)43号文件关于淄川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6页明确:将淄川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淄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加淄川区城市管理局牌子),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淄川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这一单位也不存在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以“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名义出具的二份书证,均系以非法虚构的单位名义出具的非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辩称,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型***告牌一个,或赔偿原告**价值100000元的大型***告牌;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拆除非法设置广告牌证明一份,记载“2015年10月22日对位于S294**附线16k+750m处非法设置的大型***告牌进行了拆除,所拆的***告牌由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拉走自行处理。” 被告天元广告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队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5年10月22日对位于S294**附线16k+750m处非法设置的大型***告牌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我中队通知广告牌上的广告单位广东***具淄博总代理(***)以及广告牌所有人**广告公司,让其自行拆除,但因其没自行拆除,我中队对其强制拆除。广告牌拆除后按照***具淄博总代理和**的要求,将拆除的广告牌放置于***具总代理(***)经营门前空闲处让其自行处理。2017年初,**来我中队表示该广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要求我中队出具广告牌因违法被强拆的事实。证明中‘***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自行处理’系根据**口述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拆除非法设置广告牌证明要求被告返还广告牌,但在被告提交的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队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告牌已被淄川天元广告公司拉走自行处理系根据**口述所写”,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队对同一事实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明,原告**仍应就其主张补充证据,证明所诉***告牌的返还主体。关于原告提供的广告牌安装合同、制作明细表、制作费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所诉广告牌有关且均为复印件,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川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川发[2014]18号文件、川政办发[2017]4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218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淄川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一份。提交证据二:淄川区川政办发[2010]136号文件。拟证明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尚未成立却早已刻制,因此公章的刻制以及该公章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和出具书证全部违法且无效。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时上诉人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要调取新的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准**期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材料。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欲用该证据证明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章刻制于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之前,但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只是城市执法局管理人员行政和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相关情况,不是执法局的成立时间,因此,用该两份证据确定执法局的成立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欲证明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的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因其公章不真实,所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效力,但是恰恰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也是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出具的。如果该公章不能起到法律效力,那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更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川政办发[2010]136号通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驻淄川区政务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该证据虽经两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备案证明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系于2009年2月26日刻制了章面名称为“淄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的公章,不能证明该公章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何时,更不能证明相应印章不属真实,有关机关持**出具的文书为虚假,且上诉人据以发起本案诉讼的**中队证明,即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采纳证据,亦加盖有该章印,如相应印章导致所加盖证明为虚假,上诉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及本案证明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均缺乏基本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该备案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二审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返还被拆除的广告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物返还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为,物的权利人向无正当合法理由占有物的当事人发起诉讼权利主张,因此成立原物返还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作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需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系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发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被占有的广告牌,故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广告牌的权利人,相应广告牌目前由被上诉人占有。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原系案涉广告牌的出让人,但因其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致使相应转让行为无效,且相应广告牌已被行政执法部门拆除。上诉人本案诉讼要求的即为该已被拆除的广告牌。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合同等有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并产生本案原物占有、返还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本案诉讼的唯一直接证据即为**中队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提供的**中队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关于案涉广告牌被该中队依法拆除后“由淄川天元广告装饰中心拉走自行处理”的下落说明系根据本案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仍未能提供本人所作口述之外的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广告牌在被拆除后由两被上诉人占有取得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以(2018)鲁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中采纳了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证明为由主张本案向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有关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成立,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