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

***与***、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1民初95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沟村(东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宗云芳,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被告***、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滨博高速路下的绿化带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吸烟引发火灾,导致火势蔓延到原告养殖区,将原告的养鸭棚及鸭棚内的设备、鸭棚旁边的树木等全部烧毁。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是被告绿苑园林公司雇佣的雇员,其过错行为是在履行绿苑园林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应当依法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268元;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因为被告***在浇地过程中吸烟引起火灾,但是原告的鸭棚着火是否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清楚。
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抽烟的地方与原告的鸭棚相距150米,不会烧到原告的鸭棚。原告的鸭棚失火及所诉经济损失与两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案外人于克谦介绍,临时在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承包的位于滨博高速路东边、李王村北边的绿化带从事绿化带春季浇灌工作。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浇灌工作过程中抽烟。临近中午时,因被告***准备回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引燃地面上的枯草,火势自北向南蔓延,烧毁附近的7个鸭棚、棚内设施及树木若干,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2个鸭棚。
失火后,桓台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出警,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讯问,对着火的起点及原因由***进行了指认,***如实作了亲笔供词,其陈述,“火是从我丢烟头一沟草丛中引过去,越着越大”。后派出所对本次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该鉴定意见是本案原告***两个鸭棚的鉴定值是104000元。2016年4月20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周)撤案字(2016)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本案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268元,具体为:1、鸭棚损失104000元。原告据此提交了从桓台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该鉴定结论书系桓台县公安局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两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使用。2、树木损失9600元,原告***据此仅提交了周家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但不足以证实受损树木系其所有以及受损树木的数量和价值,两被告亦不予认可。3、承包费5668元,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但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4、面包车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5、预期收益24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6、清理现场费6000元,原告据此提交收据一份,经审查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照片、亲笔供词、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经过本村村委介绍,由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派遣前往滨博高速路两侧的绿化带浇水,绿化带浇水属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工作范畴,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对被告***具备管理监管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滨博高速路两侧绿化带内吸烟,引发了火灾并给本案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在执行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作为监管单位应对被告***的浇灌工作进行管理监管,但因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对被告***的吸烟行为缺乏严格的监督,且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也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侵权损失的70%,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承担侵权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鸭棚损失104000元并据此提交了从桓台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该鉴定结论书系桓台县公安局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两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9600元、原承包费5668元、面包车损失3000元、预期收益24000元、及清理现场费6000元,经审查缺乏足够的证据且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800元(即104000元乘以70%)。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200元(即104000元乘以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原告***承担915元,被告***承担1620元,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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