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

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景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宗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苑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马德忠驾驶鲁V×××××(新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道路南侧路边树木、灯杆、绿化带,致使马德忠死亡,车辆、树木、灯杆、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新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7676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是鲁V×××××(新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马德忠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分配中应当保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马德忠驾驶鲁V×××××(新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2公里+55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道路南侧路边树木、灯杆、绿化带,致使马德忠死亡,车辆、树木、灯杆、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诸城安特物流有限公司,新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车主、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28日为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马德忠系被告***雇佣司机。
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签订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06国道安丘至诸城界进行绿化栽植及管护,管护期限为3年,管护期间所有苗木及招标范围内的设施的看护由原告负责,若有损坏或丢失,由原告负责5日内恢复。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亦出具证明,确认事故中受损的绿化带归原告所有,主张损失的权利由原告行使。
2014年12月10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嘉价字(2014)第1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该事故绿化带损失为34700元,另认定公路局国槐损失为1500元,以上共计36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76元。
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及诸城市安特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3767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诸城市安特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计算方法不明,另包含公路局的损失1500元,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书面评估申请。原告主张评估报告中的国槐系安丘市公路局委托其代管,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安丘市路灯管理所的路灯设施受损,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金额为13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司机马德忠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绿化带等财产撞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书面申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评估报告中含有他人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由其代管,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因原告的评估报告中含有他人财产,评估费亦应相应按比例减少,本院认定为1416元。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34700元,评估费1416元,以上共计36116元。
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该事故同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综合平衡各受害人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916元(36116元-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作为马德忠雇主,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仅有主车投保商业险故不应全部赔偿、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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