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

***与***、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1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沟村(东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宗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东,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克谦,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第三人:桓台县新城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四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勤,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园林公司)、第三人于克谦、第三人桓台县新城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里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东,第三人于克谦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绿苑园林公司雇佣被告***在滨博高速路东、李王村北高速路下面的绿化带从事绿化工作时,吸烟引发火灾,导致火势漫延到原告养殖区,将原告的养鸭棚及其他设施全部烧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4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因为我的原因引起火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偿。
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雇佣关系。2、火灾原因不明。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于克谦辩称:第三人于克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姓付的副经理及工作人员耿庆福找到第三人于克谦给滨博公路两侧的树浇水,第三人于克谦只是根据耿庆福的要求统计浇树人员的天数及工时,第三人也是受雇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
第三人四里村委辩称:第三人四里村委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四里村委并没有找被告***给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浇树,该事件与第三人四里村委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克谦系第三人四里村委的村委委员。
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于克谦找到被告***及案外人李先峰去给滨博高速路东边、李王村北边的绿化带浇水。在浇水的过程中,被告***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将地上的枯草引燃着火,火势漫延,将原告***的5个鸭棚烧毁。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与桓台县林业局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承包滨博高速公路桓台段绿化工程。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李先锋从事的绿化带浇水工作,属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该合同的工作范畴。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针对该陈述除提交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与桓台县林业局签订《合同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四里村委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仅提交了第三人于克谦书写的“高速路两侧浇树用电人工费明细表”,该明细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高速路东、西侧各井组用电度数及按3元/度计算出的用电费用;第二部分为所用人工及按60元/人计算出的人工费用;第三部分为按照60元/天计收的管理费。关于以上三部分费用的支付情况,第三人于克谦陈述,第一部分用电费用按照电表数据实支付给了四里村的各村民小组小组长;第二部分人工费支付给了参与浇水的人员;第三部分管理费用是绿苑园林公司支付给于克谦本人的劳务费。第三人于克谦同时陈述,是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姓付的副经理找到他,想用他们村的水井浇绿化带,由他帮忙找人浇水,绿苑园林公司按每天60元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也是受雇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就其与第三人四里村委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制关系的主张,再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称不清楚自己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于克谦找到他去给绿化带浇水,每天60元人工费由第三人于克谦支付给他。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鸭棚损失266500元。原告据此提交了从桓台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桓台县公安局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在行政或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树木损失15000元。原告***据此仅提交了周家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受损树木系其所有以及受损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3、监控器3600元。原告***据此仅提交了周家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购买发票,不足以证实系受损的原因、程度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4、预期收益6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承包费15260元。原告虽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但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清理现场费15000元。原告据此提交收据一份,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7、新竹排9600元。原告***据此仅提交周家派出所对其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讯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承包协议书、村委证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提交的“高速路两侧浇树用电人工费明细表”,第三人于克谦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合同书》、讯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被告***和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一,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给滨博高速路两侧的绿化带浇水,该工作属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工作范畴;其二,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辩称其将绿化带浇水工作分包给了第三人四里村委,但针对该主张,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且其提交的第三人于克谦出具的“高速路两侧浇树用电人工费明细表”与第三人于克谦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系通过第三人于克谦找被告***等人从事给绿化带浇水的工作,不存在分包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经过四里村于克谦介绍,由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派遣前往滨博高速路两侧的绿化带浇水,绿化带浇水属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工作范畴,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对被告***具有管理监管责任。被告***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滨博高速路两侧绿化带内吸烟,引发了火灾并给本案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应对被告***的浇灌工作进行管理监管,但因被告绿苑园林公司对被告***的吸烟行为缺乏严格的监督,且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也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侵权损失的70%,被告绿苑园林公司承担侵权损失的30%为宜。
被告绿苑园林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四里村委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未提交与该主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高速路两侧浇树用电人工费明细表”与该主张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6550元(财产损失额266500乘以70%)。
二、被告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79950元(财产损失额266500乘以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原告***承担2177元,由被告***承担4897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审 判 员  李江贤
人民陪审员  荣钦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 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