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

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2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342省道南侧岚山区无害化垃圾处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W098T45。
法定代表人:宋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494254034J。
法定代表人:张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销公司不支付承包费415683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晶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供销公司不应支付突击费220183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若有突击工作任务时,供销公司应提前通知,结合供销公司提交的《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可以看出,2021年3月至9月没有产生突击费,9月之后的突击费晶亮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2.供销公司不应当支付垃圾清运费10万元。根据《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可以看出,2021年3月到9月一直没产生垃圾清运费,晶亮公司应对9月后存在垃圾清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考核扣款应当按全额191000元扣除,按照50%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销公司提交的关于晶亮公司车辆超速问题的证据充分,晶亮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明确约定车辆不得超速,超速时车辆GPS均会对驾驶员进行提醒,晶亮公司明知故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扣除考核款。考核通报是供销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
晶亮公司答辩称:1.有关突击费的问题。案涉合同虽未约定突击费的结算方式,但存在突击行为,晶亮公司已提交微信反馈照片等证据证实。2.有关垃圾清运费的问题。垃圾清运不包括垃圾销毁,垃圾清运费系包干费用,结算时不论任何情况都按照约定预算经费结算,不应扣减。3.有关考核扣款的问题。供销公司没有及时通告晶亮公司,考核结果也未得到晶亮公司的认可。
晶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供销公司支付承包费1129803.2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供销公司按照约定回收车辆并支付回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供销公司(甲方)与晶亮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签订《2021年岚山城区部分道路机械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服务区域:岚山城区部分道路机扫洒水作业服务;作业路段:岚山东路、安岚大道、阿掖山北路等部分道路日常机扫洒水作业,每日机扫作业总路程约104.3公里、洒水作业总里程约86.4公里,根据实际作业调度,可临时调整路段。服务期限: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1月31日。总价款:机扫作业车(8吨)单价33.51元/公里,洒水作业车(10吨以上)单价20元/公里,年作业天数330天,水费30万元/年、机扫垃圾清运费10万元/年,重大活动保障突击费30万元/年;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期内总费用:2099803.2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承包费按月支付,每月费用=月累计作业里程*作业单价+月包干水费+实际发生突击费用-考核扣款,于次月中旬结算上月承包费。(2)每月承包费支付额以乙方实际作业量为核算标准,作业里程按照实际作业里程计算,双方确认。(3)乙方支取承包费时须出具甲方要求的正规服务发票(增值税专用税票)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根据作业监管考核办法,全面监督、指导、检查、考核乙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要求乙方及时予以处理…(3)遇有迎查、接待或突击性工作任务时,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工作。…(5)甲方对乙方的劳务服务质量采取实地督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察、检查和考核,并根据检查扣分进行处罚……罚责与奖励:甲方对乙方所管理的项目根据考核办法进行检查,对于违反事项进行扣罚。每月一次汇总结果于下月从所拨付的作业费中扣减…。合同附件机械作业标准及考核细则中载明:超速,每次扣5分…。供销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的考核检查标准要求中载明:实行分值与服务经费挂钩制,每扣罚1分扣减作业经费100元,每月月底由环卫事业部汇总执行。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供销公司向晶亮公司支付了2021年3月份至9月份的费用973290.39元。晶亮公司在“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该表中载明机扫车单价为29.75元,洒水车单价为20元,总价格为1028700.483元,剔税价格为973290.3866元。晶亮公司主张,其盖章的行为仅系对上表中所载明的工作量确认,对于单价及剔税价格均未认可。供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通过实际结算,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并明确了晶亮公司应当开具税率为6.75%的发票。晶亮公司已向供销公司开具2021年3月至11月份税率1%的发票。晶亮公司与供销公司工作人员秦硕、李云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了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1月份的工作量,10月份机扫车为965公里+1252公里、洒水车为1472公里+1408公里,水费为24657.53元;11月份机扫车为1483公里+1479公里,水费为5078.7元;12月份机扫车为651公里+724.5公里,水费为4702.5元,2022年1月份机扫车为1129公里+1360公里,水费为2727.45元。
关于突击费及垃圾清运费,供销公司主张突击费应当在突击任务发生后,由晶亮公司向供销公司提出申请,供销公司予以据实结算,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公里数进行结算。垃圾清运费应由晶亮公司将运输的垃圾运送至固定地点后自行销毁,垃圾清运费以一年10万元为上限,每车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晶亮公司清理过一次,供销公司也自行清理过,目前还有未清理的垃圾,故供销公司主张合同期内晶亮公司不存在突击行为,也未完成垃圾销毁工作,不应支付突击费及垃圾清运费。晶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供销环境岚山分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晶亮公司工作人员与刘鑫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晶亮公司车辆多次在非双方合同范围内进行作业以及为迎接上级检查而被临时安排作业,均属于晶亮公司的突击行为。对于垃圾清运,晶亮公司主张系晶亮公司完成清扫作业后,将垃圾运往供销公司,由供销公司统一销毁,并非由晶亮公司销毁。突击费及垃圾清运费均为包干费用,双方从未约定对该两项费用据实结算,只要合同期内,晶亮公司存在突击行为即应支付突击费,而垃圾清运行为每天都在发生。
一审审理过程中,晶亮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供销公司回收车辆并支付回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费用结算的税率问题;二、关于突击费、垃圾清运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三、关于供销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岚山城区部分道路机械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供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税率问题,晶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税率,故晶亮公司按照1%开具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晶亮公司加盖公章的“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中系按6.75%的税率进行扣税,应当视为双方对税率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明确,因合同期内的税率计算应具有连续性,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税率应按6.75%计算。
关于突击费用,根据双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突击费用每月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晶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存在突击行为,但双方合同对于突击费用如何结算并无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合同约定,酌情以每月平均分摊突击费的方式,对晶亮公司存在突击行为的月份计算突击费用,即30万元÷10.9个月×8个月=220183元。
关于垃圾清运费,双方合同对于垃圾清运内容并无约定,亦无证据显示该费用应当据实结算,应视为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双方对于垃圾销毁是否属于垃圾清运范围存在争议,应由供销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约定由晶亮公司负责销毁垃圾,在双方合同期内,晶亮公司仅完成过一次垃圾清运任务,供销公司对此未曾提出异议有违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供销公司关于晶亮公司未完成垃圾清运工作的辩解不予采信。供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晶亮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
关于考核扣款,根据供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晶亮公司在合同服务期内确实存在车辆超速的违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考核标准计扣罚款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供销公司所制作的相关考核标准,供销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将对晶亮公司的考核进行汇总并予以通报,督促晶亮公司就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考核的目的并非减少服务费用,而是督促晶亮公司提高环卫工作质量。供销公司就晶亮公司合同服务期内所存在的问题未按约定于每月月底汇总后通报晶亮公司,以督促晶亮公司整改,而在晶亮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出示上述证据,主张扣减服务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供销公司所主张的考核扣款,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予以扣除,即95500元。
此外,“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所载明机扫车及洒水车的单价分别为29.75元/公里及20元/公里,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根据上述价格,结合双方通过微信对后续工作量的确认情况,晶亮公司2021年10月份应付款项为:机扫车+洒水车+水费合计为154159.86元;11月份应付款项为:机扫车+水费合计为93198.2元,12月份应付款项为:机扫车+水费合计为78750.25元,2022年1月份应付款项为:机扫车+水费合计为43648.58元。
综上,供销公司应当支付给晶亮公司的剩余费用计算如下:369756.89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费用)+10万元(垃圾清运费)+220183元(突击费)-考核扣款95500元=594439.89元。上述款项应扣除2021年10月、11月的税款差额及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6.75%的税款共计35270.26元(594439.89元*6.75%÷(1+6.75%)-10月晶亮公司已开税票款1444.22元-11月晶亮公司已开税票款873.05元),应付款项为559169.7元。晶亮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酌情支持自合同期满后次月20日即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供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一审判决:一、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晶亮公司承包费559169.7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559169.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供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晶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供销公司负担4696元,晶亮公司负担2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供销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一审卷宗,供销公司一审陈述:所有的清运清扫车停放在一起,垃圾也都是堆放在一个地点,目前供销公司处理过该垃圾,晶亮公司也清理过一次,剩余的垃圾仍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供销公司应否给付突击费、垃圾清运费,考核扣款数额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突击费及垃圾清运费。《日照市晶亮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3月11日-9月30日机械作业量汇总表》中虽未显示存在突击费及垃圾清运费,但供销公司对晶亮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事实上存在突击行为,一审对突击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供销公司认可垃圾收集及运输实际发生,双方均未对垃圾清运费具体结算方式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垃圾清运费为包干费用,数额为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供销公司关于2021年3月至9月未产生垃圾清运费及晶亮公司应对9月份以后的垃圾清运费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考核扣款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销公司应当对晶亮公司的考核及时汇总通报,督促晶亮公司整改,供销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履行通报督促义务,一审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晶亮公司承担50%的考核扣款并无不当。供销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上诉人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