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

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342省道南侧、岚山区无害化垃圾处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W098T45。
法定代表人: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EQQGU5Q。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26253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突击费100000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有突击工作任务时,甲方(上诉人)应提前通知乙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费用结算的说明》可以看出2021年3月-8月一直没产生突击费,所以2021年3月-8月的突击费上诉人不应当支付,8月之后的突击费被上诉人应对存在突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也约定每月的拨款是扣除突击费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突击费是据实结算的。3.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突击事项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突击费。二、考核扣款165850元应当在上诉人应付金额中扣除。上诉人提交的考核通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确实存在考核不达标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应付金额中扣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供销公司支付承包费63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公司、供销公司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据为:**公司提交的“岚山物业通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城区保洁项目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供销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电子凭证、供销公司提交的**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的《劳务服务合同》两份、保险单及**公司职工人员名单,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交的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的《采购合同》,证明**公司与该公司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81120元,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3月10日,后由供销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参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已支付**公司费用237409.68元。供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质证,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2.**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宗及光盘,证明**公司在整个承包期间内存在多次突击行为,包括7-8月份清理浒苔、海草。供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突击工作,供销公司应当提前通知**公司,**公司应当提交供销公司通知**公司突击性任务的证据。
3.供销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至8月份的“关于费用结算的说明”,证明**公司、供销公司对上述期间内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公司应当开具税率为6.75%的发票,因**公司未按要求开具发票,故在结算时对税费差额进行了扣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对结算数额的确认,并未认可税率为6.75%。
4.供销公司提交的考核通报,证明**公司在承包期间存在考核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即住建局的考核和供销公司对**公司的考核,总计应核减费用165850元。对于上述考核通报,**公司认可的部分如下:住建局考核中11月15日海滨路扣0.7分、多岛海大道扣0.6分、12月9日凤阳路扣0.9分、西岛路扣1.6分、2022年1月4日多岛海大道扣1.7分、1月17日海州路公而和慈眉山公而内设施维修、无电虽然非属于**公司的工作范围,但对该2.8分的扣分认可由**公司承担。供销公司对**公司的考核材料与住建局的考核材料不一致,很多扣分在住建局的考核通报并未出现,没有照片及路段,很多显示为下班时间及非**公司的保洁范围,照片与标注的路段不一致,极有可能为供销公司杜撰,故供销公司的考核资料,所附照片均系供销公司后期处理过,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供销公司也从未将该扣分情况通报给**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公司、供销公司的举质、证质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份合同为原件,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且结合庭审调查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照片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其中清理浒苔的照片,结合该时间段该近海区域确有出现浒苔的实际情况,该照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公司、供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住建局考核通报,对**公司认可的属于其保洁范围内的扣分,予以采信,对于供销公司自制的考核通报,**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认定,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销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份及2021年7月份签订了两份《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分别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分别为699052.9元及1388986.67元。服务范围及内容为“服务区域:圣岚路以南、海滨路以北、达山路以西多岛海大道以东及海上碑景区、凌云公厕、海州路公厕、慈眉山公厕。服务内容:从事道路保洁(含车道、人行道、过街天桥、外延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区域)、一体化村居保洁;公共绿化带保洁;公厕保洁;景区保洁;公共果皮箱清掏保洁(含垃圾桶);公共站亭(站牌、座椅)立面保洁;雨水井篦口、明渠、河沟清掏保洁;保洁区域小广告清理;道路防汛、除雪作业等保洁工作。”合同价款及调整“……(2)合同总价采用的是固定模式,即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合同标的所发生的全部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技术措施费、设备费、保险费、突击费等所有费用,并包括各项费用和价格的涨价风险和政策性调整风险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同时报价需考虑到大型创建活动、大风雨雪、特殊天气等因素,也包括招标文件中虽未明示,但按照政策性文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行政性规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除合同总价之外的任何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的服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拨付,甲方根据每个包段实际工作量及考核结果结算费用。(2)每月费用根据合同总额(扣除突击费用)÷12个月×95%,预留5%作为总体考核费用,同时扣除月度检查考核扣分相对应的扣款,不足1月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拨付,计算方式如下:每月拨款额计算方法,每月拨付额=合同额(扣除突击费)÷12个月×95%-月度考核扣分扣除的费用。……(5)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的税率出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服务费用,未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税率发票的,将按照相应的金额进行核减。”甲方权利与义务“1.根据乙方提供的服务,按照考核标准,确实服务示范考核结果全面监督指导,检查乙方管理工作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要求乙方及时予以处理。2.遇有迎查、接待或突击性工作任务需提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工作。……6.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拨付服务费用。……9.若乙方考核不合格,在甲方通知整改后未及时整改或不积极整改,则甲方有权延期至整改合格后再支付乙方之后的所有款项。若乙方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自甲方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乙方权利与义务“……5、合法用工,承担用工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劳保福利及其他费用并及时支付……”。合同附件《劳务服务检查考核标准及要求》约定“……采取月考核百分制……1.实行分值与劳务服务经费挂钩制,每发现一处问题,扣除对应分值,并扣除对应作业经费,每扣罚一分,扣减作业经费100元,每月月底由环卫事业部汇总执行2.对以下公司内部检查方式作特殊规定:(1)“月度主体考核”考核执行2倍标准计每扣罚一分,扣减作业经费200元;(2)“公司带班巡查”,执行4倍标准,即每扣罚一分,扣减作业经费400元。3.对以下上级主管部门检查作特殊规定:(1)上级主管部门检查考核每发现一处责任问题,直接扣除承包经费1000元;(2)局领导点名批评并查实的2000元/件;(3)市领导点名批评并查实的5000元/件”。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供销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021年3月份至12月份的费用1522337.83元。其中**公司、供销公司就3-8月份的费用结算说明进行了盖章确认,3月11日至3月31日的发票金额为122334.26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15682.51元,差额6651.75元;4月1日至4月30日发票金额为180588.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70769.42元,差额为9819.25元;5月1日至5月31日发票金额为173328.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63904.18元,差额为9424.49元;6月1日至6月30日发票金额为177798.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68131.13元,差额为9667.54元;7月1日至7月31日发票金额为17108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61781.56元,差额为9302.44元;8月1日于8月31日发票金额为17108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61781.56元,差额9302.44元。上述费用结算说明均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当月结算金额出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服务费,否则付款时按相应金额进行扣减。而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月未按照合同要求出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扣减发票差额……双方对此结算审核无异议,当月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2021年11月、12月,供销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了15万元及12万元,**公司向供销公司开具了1%的发票。供销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结算,**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税率应为6.75%,应当按照该税率扣除该两月相应的税款差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结算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对结算数额的确认,合同并未约定税率,**公司为供销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1%的税率,符合合同约定。
供销公司还为**公司部分职工购买了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的保险费用。其中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份的保险费用为32161元,2022年1月的保险费用5580元,上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考核通报,**公司认可住建局考核通报中属于**公司保洁范围的扣分共计为8.3分,供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扣分应当按照每分400元扣除相应服务费。
关于突击费,供销公司主张突击费应当在突击任务发生后,由**公司向供销公司提出申请,供销公司予以据实结算。本案中,供销公司主张应付**公司的突击费用为58333元,即按照**公司所提交的“岚山物业通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供销公司崔经理所发的各个物业公司每月经费计算表格,载明案涉合同每年突击费用为10万元,折合到案涉合同期限内计算得出**公司应得的突击费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突击费用,而是固定总价,即只要**公司在合同期内有非属于**公司保洁范围内的任务突击行为,供销公司即应支付突击费用。
另查明,2021年2月份,**公司曾与日照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2381120元。合同约定的服务区域等与案涉**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履行至2021年3月10日后即终止,由供销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了案涉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的税率问题;二、关于突击费用应如何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供销公司签订两份《劳务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88039.57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供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供销公司已支付**公司服务费用为1522337.83元。
关于税率问题,**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税率,故**公司按照1%开具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2021年3-8月份的费用结算说明,视为双方对税率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明确,且双方合同亦约定**公司未按照供销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税率发票的,将按照相应的金额进行扣减,而**公司在费用结算说明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其内容的确认,因合同期内的税率计算应具有连续性,故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税率应按6.75%计算。供销公司向**公司所支付的2021年11月、12月份的款项中未扣除税费差额,应予扣除,其中2021年11月份应扣税费差额为8156元,2021年12月份应扣税费差额为6525元。
关于本案的突击费用,双方合同对此并无单独约定,而突击费用包含在固定总价当中。供销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岚山物业通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供销公司崔经理所发的各个物业公司每月经费计算表格中载明突击费用为10万元,但供销公司并不能据此将突击费用按照合同期限进行分摊,供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该种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供销公司对**公司的考核通报,供销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无原始载体相比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供销公司所制作的相关考核标准,供销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将对**公司的考核进行汇总并予以通报,督促**公司就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考核的目的并非减少服务费用,而是督促**公司提高环卫工作质量。本案中,供销公司就**公司合同服务期内所存在的问题未按约定于每月月底汇总后通报**公司,以督促**公司整改,而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出示上述证据,主张扣减服务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供销公司考核通报中所罗列的相关问题以及所对应的照片,供销公司未向**公司进行及时通报,而照片拍摄较为局部,无法辨认其真实情况,供销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照片已在问题发现当时告知**公司,导致无法确认供销公司所制作的考核通报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供销公司制作的考核通报不予采信。对于供销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对**公司的考核扣减服务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供销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的剩余费用应计算如下:总额2088039.57元-132030.61元(6.75%的税额)-已付款项1522337.83元=433671.13元+15608.98元(**公司已开3-12月份1%的发票税额)=449280.11元,上述款项还应扣除应由**公司承担的职工保险费37741元及住建局考核扣款3320元,供销公司实际应付**公司款项共计408219.11元。**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合同期满后次日即2022年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供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承包费用408219.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408219.1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供销公司负担7423元,由**公司负担2677元,保全费3670元,由供销公司负担。
二审中,供销公司提交:1.一审其提交的2022年1月份考核通报中部分照片的原始载体,该手机是供销公司职工苏磊的;2.《关于岚山项目部劳务服务项目督察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系供销公司发送给**公司2021年12月份以及2022年1月份部分日期的考核情况,**公司考核不合格共计35处,合计扣分是109分。
**公司对供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核实是**公司服务的范围,均是供销公司更改拍摄时间及相应的位置添加,一审时**公司已经陈述供销公司拍摄的照片均是**公司工作人员下班后供销公司才另行拍摄,不符合考核规定;通报是供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及时向**公司传达,即便传达其拍摄的照片也较为局部,无法辨认。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服务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劳务服务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内容与双方前一期合同该部分内容不同,第二期合同该部分约定内容为“(1)本合同的服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拨付,每月5号前,乙方(**公司)应将上月的实际工作量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供销公司),甲方根据每个包段实际工作量及考核合格于次月结算费用,乙方延迟报送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的税率,出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服务费用,未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税率发票的,将按照相应的金额进行核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供销公司主张的突击费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合同总价采用的是固定模式,总价中包含突击费,但两份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突击费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突击费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供销公司要求扣除10万元突击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销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问题。供销公司为证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考核不达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服务费用提供了考核通报及相关照片,但供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考核通报及时送达**公司,其提供的照片拍摄较为局部,无法辨认其真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公司按照考核标准需要扣减服务费的情形,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供销环境科技(日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