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杭上执民字第1162-2号
申请执行人:**元。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元与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7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元人民币584996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1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钱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