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XX、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被告:XX。
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繁有。
原告***为与被告XX、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震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7月28日,震洋公司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XX未能还款。***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52066元(按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7月27日,为11000元;按借款55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11月27日,为41066元;此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55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二、被告震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震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震洋公司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取现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55万元,以及被告XX收到借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XX、震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与XX、震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向***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2分;震洋公司自愿为XX向***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向XX交付借款55万元,XX向***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XX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震洋公司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XX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震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震洋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52066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55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
三、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