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
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测量等劳务。201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2年年底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测量、放样等市政工程施工员工作,至2013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工资款字据一份,载明“今有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为公司施工员,因公司缺少资金,****工资肆万元整,至2013年6月3日。欠款人:XX”。该字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明确其所欠原告工资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