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
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测量等劳务。201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2年年底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测量、放样等市政工程施工员工作,至2013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工资款字据一份,载明“今有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为公司施工员,因公司缺少资金,****工资肆万元整,至2013年6月3日。欠款人:XX”。该字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明确其所欠原告工资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震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