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9民初4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仟顺广发彩板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四队**号。
法定代表人:曹发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梁,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色街*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王玖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敏,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仟顺广发彩板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顺广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仟顺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朱国梁,被告(反诉原告)城建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敏、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仟顺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5,69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784元,合计金额310,481.75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集装箱板房数量25间,单价每间为10,600元,楼梯、走道及雨棚按320元/平方米单独计算,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时,双方又增加了安装项目。安装集装箱房等材料费用,经双方核算确认为547,985.25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52,287.5元,余款295,697.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洪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01,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9,500元,欠付11,900元。被告和甘泉堡分公司的账目均是独立结算,且资金、合同、发票三者完全一致才可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处仅发生了19间集装箱房,原告请求的除产品型号3米×6米的19间集装箱外的项目与被告无关。现我方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5,697.75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76天);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第8款明确约定“其它二层箱房楼梯、走道及雨篷按320元每平方米单独计算,结算数量以验收数量为准。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即7月20日前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且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检查、通知后,反诉被告仍未进行有效整改,致反诉原告工人无处可住。2017年10月5日,反诉原告的工人才入住存在质量问题的箱房。反诉被告延误的工期为76天,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反诉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至295,697.75元。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仟顺广发公司答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反诉原告的甘泉堡分公司是2017年9月6日才注册成立,以分公司名义签合同也必须到9月7日以后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可能在2017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反诉原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7,000元,该主合同标的是392,950元,加上追加项目超过96万余元,至今尚欠各种材料款30余万元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交货,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文件,甲方有权逾期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别说是2017年10月5日已将反诉原告定制的二层箱房交付,按合同约定原告至今不交付定制件都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根本谈不上什么违约和支付违约金之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城建洪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下设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甘泉堡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2017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仟顺广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城建洪源公司(乙方)签订拼装集装箱《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拼装集装箱板房数量25间,产品型号3m×6m,单价每间为10,600元,总价:人民币265,000元;产品质量为:甲方保证能吊装不漏雨不坍塌,乙方对产品质量无特殊要求。价款结算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货款或定金79,500元,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挂账,挂账后付清余款。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乙方须有息付给甲方应付款项。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它二层箱房楼梯、走道及雨篷按320元/平方米单独计算,结算数量以验收数量为准。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即7月20日前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城建洪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仟顺广发公司预付货款79,500元。合同履行时,双方又增加了木地板、墙面扣板、吊顶等安装项目。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拼装集装箱板房《销售合同》,城建洪源公司以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甘泉堡分公司名义购买拼装集装箱板房6间,产品单价10,600元,总价63,6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时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仟顺广发公司按城建洪源公司要求供货,所供集装箱板房已验收入住使用,城建洪源公司也陆续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算,城建洪源公司财会人员给仟顺广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材料结算单上注明货款余额为224,397.75元,发票已开。
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还另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城建洪源公司购买仟顺广发公司拼装集装箱板房,用于沙坪路综合管廊工程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城建洪源公司给仟顺广发公司预付货款5,700元,仟顺广发公司按城建洪源公司要求及合同附件给城建洪源公司进行了供货。后经核算,城建洪源公司财会人员给仟顺广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的材料费结算单上注明货款余额为71,300元,发票已开。
以上货款余额合计295,697.75元,城建洪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故仟顺广发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合同附件、《购销合同》、材料费结算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城建洪源公司欠原告仟顺广发公司货款295,697.75元有《销售合同》、合同附件、《购销合同》、材料费结算单足以证实,被告城建洪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仟顺广发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城建洪源公司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城建洪源公司辩称,城建洪源公司与其下设的甘泉堡分公司的账目分别独立核算,其公司不承担甘泉堡分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集装箱销售合同时,被告城建洪源公司下设的甘泉堡分公司尚未登记成立。2017年9月6日甘泉堡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城建洪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对外应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城建洪源公司上述不承担甘泉堡分公司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仟顺广发公司要求被告城建洪源公司支付货款295,697.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利息损失为8,575.23元(295,697.75元×年利率4.35%÷12个月×8个月),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城建洪源公司认为反诉被告仟顺广发公司存在延期供货和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遂向法庭提供了销售合同和其下发的要求对彩钢房整改的通知单予以证实。针对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供货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并未写明具体签订合同日期,合同中虽约定有7月20日前供货的内容,同时合同上也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反诉被告)支付货款或定金79,500元”的内容,但事实上反诉原告预付货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说明双方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反诉原告仅凭销售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约定为“甲方(反诉被告)保证能吊装不漏雨不坍塌,乙方(反诉原告)对产品质量无特殊要求”。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通知单上虽记载有彩钢房存在相应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和不予验收的文字及有漏雨等质量问题的图片,但该通知单均为反诉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反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5,697.75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仟顺广发彩板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6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仟顺广发彩板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75.23元(295,697.75元×年利率4.35%÷12个月×8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新疆仟顺广发彩板钢构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5,957.23元,由原告负担93.14元,被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864.09元;反诉原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867.73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城建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桃
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
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纹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