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4民初2525号
原告:**,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6号-1-1202,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油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祖勤。
原告**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任职期间曾担任公司销售员职务。1998年,被告针对在职员,启动了职工持股的股改方案,原告亦属于本次员工持股股改范围内。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1998年1月26日、3月31日分两笔共向被告缴纳了“入股款”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股权购置款后,将收取款项的数额、款项性质记载于公司会计账册予以留存。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老员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交纳了“入股款”后即未过问此事,直至近期,原告与老同事交流过程中得知,凡是与原告一起参与股改的持股员工均在单位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同时在领取股权分红款项。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股权分红款,随后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自己并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虽然载明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6号-1-1202”,但经本院实地勘查,被告已于2015年搬迁至东西湖区油沙路1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