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4954号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1202。
法定代表人:周祖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钱沟建材批发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易岩松,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易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易岩松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易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028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逾期货款410285.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24日,暂计违约金为76107.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基数调整为以41000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支付对价。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0285.05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易岩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41万元货款,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日利息。被告至今未兑现,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易岩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销售商,原告向其提供电线电缆,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电线电缆,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9年8月15日及8月25日分批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将在9月份还完。被告***、易岩松在该对账申明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19日,被告***、易岩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电线款41万元整,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整。余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款按总金额万分之五收取日利息,逾期三个月未还,可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资产。现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申请、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的丈夫易岩松均确认欠原告货款41万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以及***、易岩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损失。因被告***和易岩松承诺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标准是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易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并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9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仙桃市盛腾电气有限公司、***和易岩松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