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4955号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1202。
法定代表人:周祖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石洋、幺铺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记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5445.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逾期货款415445.3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24日,暂计违约金为27724.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的工程配套使用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支付对价。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4月12日、5月4日、6月3日、6月4日分4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5445.34元的电线电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9月12日,被告合同经办人在对账单上承诺前述款项分五次支付。该承诺至今未兑现,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损失,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的工程配套使用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支付对价;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5445.34元的电线电缆,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承诺该款项分五期支付完毕,从2019年9月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100000元,付清为止,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415445.3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欠款,但认为违约金过高,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送货单、发票、对帐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5445.3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415445.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445.34元,并以41544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74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