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1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
原告**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2005年4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被答辩人依法依规进行补偿后,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不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的情形。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于1983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
1998年1月13日,硚口区**委、硚口区**委出具硚体改(1998)4号文件,同意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时为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改组为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股份合作)的批复,同意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合作基金股和法人代表股的量化方案和增量股金募集办法中确定,量化方法为初级职称、高级技工和销售科、门市部外勤人员3000元。职工认购股金应在一个月付清。入股程序为入股职工到企业财务科领取认股书,填写认购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入股时间、股份金额、身份证号码等。按规定时间缴纳股金,在取得企业发放的股权证后即为本企业的股东。职工因自动离职、除名、开除等原因解除合同,则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其红利分配即行终止,量化部分由企业收回,个人认购部分收归企业所有。量化名单序号321为**,基本量化2100,职务量化900。原告**向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缴纳了入股金3000元。
2004年12月10日,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决议,其中《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方案》明确,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职工工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一个工龄591元,计算方法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职工工龄×591元。愿意自谋其他职业等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在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对该职工1998年改制时向企业的投资入股(增量股),企业按原额退还,并收回量化配额。2005年2月4日,武汉市硚口区****办公司发文(2005)1号,批复同意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深化改革。
2005年4月18日,武汉第二电线电缆厂发布文件(2005)05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出具经济补偿说明,按每一工龄591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2005年6月15日,**签收了上述文件。
还查明,在1998年股改后,直至2002年,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年终分红显示,**都有分红。从2005年之后,**未再参与年终分红。
2020年8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虽然原告**向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元入股款,而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在之后的股权变动、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名录中,均没有原告**。
其次,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05年提出改制申请,经武汉市硚口区***办公司发文(2005)1号批复同意。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发文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签收了该文件,表明其知道企业即将改制,但做出了不参与改制的自主选择。在**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领取企业分红,亦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改制方案中规定,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在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对该职工1998年改制时向企业的投资入股(增量股),企业按原额退还,并收回量化配额。故之后**不再是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
对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应为形成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并不具有被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