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056756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16号电线电缆制造1号楼-办公楼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77715335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9号双创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758N3P。
法定代表人:王李彬,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线电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实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汉电线电缆公司一审对湖北中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由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涉案票据目前状态明确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而湖北中汇公司只是背书人,该状态足以证明武汉电线电缆公司丧失对湖北中汇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却另行确立为其他票据状态(可追索所有人),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将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如果湖北中汇公司按法院判决清偿债务后,而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交付是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债务人发起追索操作),将导致湖北中汇公司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损害湖北中汇公司的权益。二、一审法院认为“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视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该条文是强制性规范的责任承担条款,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其中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含义既包括持票人不应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也涵盖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面临不予承兑的可能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并末区分逾期还是提前,进一步印证无论是提前还是逾期提示付款,均属未按规定提示付款的行为。同时,该条款系责任承担条款,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如果认为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及于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既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也与程序设计不符,更不符合立法宗旨,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规定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第二,再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可推出: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发起提示付款,则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在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在2021年7月21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应当在到期日后十日内再提示付款,但其后续并未在该期间提示付款,故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无权向湖北中汇公司行使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湖北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湖北中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武汉电线电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荆门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门实强公司、湖北中汇公司连带向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1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荆门实强公司、湖北中汇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荆门实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票号为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3115、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3096、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817、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735、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655、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868、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786、210253200049620210127836742794,票面金额各为10万元的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湖北中汇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1年2月14日,湖北中汇公司将案涉8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武汉电线电缆公司。
2021年7月21日,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以上8张电子商业汇票向荆门实强公司提示付款,荆门实强公司未应答。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后,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未再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0月27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认为,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持有的汇票被拒付,其主张向汇票债务人追索,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是否丧失了对前手湖北中汇公司的票据追索权问题。第一,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令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则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而并未禁止;只不过因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承兑人可选择拒绝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规定此时的持票人不可径行向前手拒付追索。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未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第二,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武汉电线电缆公司行使追索权前,***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武汉电线电缆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人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该指令自进入承兑人接收系统即生效,直至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提起本案追索权诉讼,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虽然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综上,武汉电线电缆公司对湖北中汇公司没有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荆门实强公司、中汇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湖北中汇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其前手追索。关于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武汉电线电缆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80万元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荆门实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荆门实强公司、湖北中汇公司连带向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1元,减半后收取为5925.5元,由荆门实强公司、湖北中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电线电缆公司、荆门实强公司未提交证据。湖北中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处理手续》,拟证明:本案的票据状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我方追索。
武汉电线电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只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规范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活动的部门规章,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应予以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7日,法定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7月27日至8月5日,武汉电线电缆公司仅于票据到期日前的2021年7月21日向荆门实强公司提示付款,后续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荆门实强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签收或拒付,该情形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同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票据状态亦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综上,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了票据追索权的完整性,其无权向背书人湖北中汇公司进行拒付追索。湖北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电线电缆公司提交的(2020)渝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述案件中的持票人虽也系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上述两案的承兑人或在提示付款内进行了签收或在提示付款期内予以拒付,而本案承兑人荆门实强公司既未在提示付款内签收也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与上述案件情形存在明显差别,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意见不作参考适用。
综上所述,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1元,减半收取5925.5元,由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1元,由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