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武汉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8810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2)室、(3)室、(4)室、(11)室、(12)室、(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皮某。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29956.96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货款12995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5年4月16日,暂计违约金为6281.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武汉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2024年度飞鹤线缆武汉市工程配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产品给乙方。乙方自愿加盟甲方的营销网络,成为武汉市的工程配套商。合同期限2024年01月0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签订的年度飞鹤产品合同任务为150万元。甲方每月以产品形式给予乙方信用资金使用额度标准为30万元,每季度信用资金使用额度标准为20万元,每年信用资金使用额度标准为20万元。季度信用资金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2024年6月25日、2024年9月25日及2024年12月25日,年度信用资金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月度垫资、季度垫资及年度垫资2024年度可同时使用,默认垫资使用的优先级为年度垫资>季度垫资>月度垫资。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武汉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5日向某公司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30根(双色20根),1*4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金额87888.83元;于2024年3月8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双色),1*4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于2024年3月12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35根(双色)。送货签收单上均有人员签字。武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内容与上述签收单一致,金额为204077.87元。 武汉某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6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30根(双色10根),1*4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于2024年4月6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30根(双色10根),1*4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于2024年4月9日发送了1*6km的ZC-BVR-450/750V电缆1根;于2024年4月12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20根;于2024年4月14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20根;于2024年4月19日发送了1*2.5km的ZC-BVR-450/750V电缆0.5根(双色),1*2.5km的ZC-BVR-450/750V电缆1根。武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内容与上述签收单一致,金额为272360.97元; 武汉某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6月14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10根(双色),于2024年7月18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40根(双色)。武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内容与上述签收单一致,合计金额为114893.03元; 武汉某有限公司还于2024年8月6日发送了1*2.5km的ZC-BV-450/750V电缆30根,于2024年8月23日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内容与上述签收单一致,金额为62078.69元。 上述供货累计金额为653410.56元,某公司累计付款304077.85元,扣除某公司在武汉某有限公司账户的余额19375.75元后,尚欠货款329956.96元。剩余货款在信用资金还款时间到期后某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2024年度飞鹤线缆武汉市工程配套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签收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4年度飞鹤线缆武汉市工程配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电缆653410.56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资金还款时间到期后及时还款,目前信用资金已经全部到期,被告仅支付32345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9956.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信用资金应首先扣除年度资金份额,故对于欠付货款中的200000元,应该从2024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对于剩余的129956.96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24年8月6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应当在2024年9月25日前返还该笔季度信用资金,故对于该部分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956.96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2995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44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