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友谊南路设市指挥部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熊海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虹,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八十九团天山路花苑东区44号45号商住楼2楼2-3号。
负责人:赵生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正,男,系该公司党建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园林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双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虹,建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赵燕,建咨双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双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902416.36元;2.改判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从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原判基础上增加70466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咨双河分公司已支付5200000元工程款而不是5400000元。双河建设公司开具了5400000元的发票,但其中一笔200000元的工程款建咨双河分公司并未支付,在庭审时法官要求拿出支付的银行票证,建咨双河分公司并未提交。二、2019年的水车费实际发生,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按鉴定结论推断2019年水车费为1398280.4元。2019年没有正常供水,双河建设公司一直用水车拉水养护。根据双河建设公司提交的两张签证,一张内容为“我施工方在艾比湖路(光明路与艾比湖路交叉以北至赛里木湖路东西两侧)按要求进行灌木、花卉灌溉因甲方无法提供配套水源,现急需进行水车运水灌溉,我方现期(2018年4月8日--甲方正常提供配套水源时止)租赁五台水车进行运水,每台水车需配备两名工人(每台水车日拉运5车)”;另一张经济签证内容为“我施工方在艾比湖路(光明路与艾比湖路交叉点以南K1+607.368--K3+200东西两侧)按要求进行灌木、花卉灌溉,因甲方无法提供配套水源,现急需用水车进行灌溉,我方现期(4月8日至甲方正常提供配套水源为止)租赁三台水车进行运水作业,每台水车需配备两名工人(每台水车日拉运五车)”,两张签证截止日期为“甲方提供配套水源时止”,在2020年7月的工作联系单上明确写着,“一直无法正常供水,主管网时而有水,时而没有水,有水时压力不够”,压力不够是因管网配套设施未提供足够的压力,2018年无法供水,2020年无法供水,2019年不可能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由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供,建咨双河分公司是否提供配套水源,应当由建咨双河分公司举证,建咨双河分公司未举证提供了配套水源,水车拉水应当认定是持续到2019年,2020年。事实上,2019年双河建设公司有养护责任,也一直在用水车供水。双河建设公司在提交2个签证、1个工作联系单的基础上,让拉水车司机出庭作证,法庭却未采信,因工程款未结算,这些司机的水车费用至今欠付,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是建咨双河分公司举证,若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河建设公司在鉴定申请中已明确提出对2019年水车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现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按原鉴定结果,依据2018年标准来确定2019年费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175天,3辆车447620.50元,每辆车每天费用为852.61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为205天,水车每天8辆,每辆费用852.61元,水车费用为1398280.4元,此部分费用应得到支持。三、利息计算应当从竣工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算,即应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19年1月29日计至2021年11月25日利息为892843元。双河建设公司提供的《申请报告》系建咨双河分公司2019年10月10日出具,其认可艾比湖路工程在2018年完工,资料已同步完成。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建咨双河分公司的报告能看出,2018年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资料,建咨双河分公司已验收,故应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起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计至2021年的11月25日为892843元。四、2020年养护费应当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计入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年,2020年的养护责任在建咨双河分公司而不是双河建设公司。2019年,双河建设公司多次打报告给建咨双河分公司,但因建咨双河分公司怠于接手,致使双河建设公司无奈之下继续养护一年。建咨双河分公司自己认可2021年3月才开始接手,2020年的养护责任不在双河建设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应承担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辩称,第一,建咨双河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第二,2019年管网已经正常供水,不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双河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第三,双河建设公司施工及养护路段仅有3公里左右,按照养护数量,每天5辆车就可满足供水,按照8辆车计算没有依据。第四,施工结束后的两年养护期的费用包含养护的人工和水费,鉴定中重复计算。第五,建咨双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河建设公司还应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养护,因为双河建设公司拖延交付资料,造成逾期付款的原因在双河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及工程价款未支付的,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应从一审起诉时计算利息。
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因本案涉及的项目名称为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街旁绿地、景观节点、其他绿化用地)施工六标段工程,双河建设公司分包该项目内艾比湖路施工,建咨双河分公司与双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分包合同价为暂定价,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现该项目发包方(新疆博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做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工程竣工决算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咨双河分公司拖欠双河建设公司工程款6304135.96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双河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艾比湖路经济签证部分,虽有建咨双河分公司人员签字,但该经济签证是建咨双河分公司单方面出具给建设单位来做最终结算认定的,对其他任何一方无法律效力及关联性,且该经济签证并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和结算认定,该签证不符合国家住建部对各项目施工最终决算价及签证部分定审的要求。另外,即便建咨双河分公司人员在部分经济签证资料上签证,并不代表该部分签证全部属于艾比湖路施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实际发生的经济签证具体明细应以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结果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发生经济签证的费用认定不合法。三、建咨双河分公司自承建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工程至今,未收到双河建设公司的任何施工、结算等资料,导致建咨双河分公司就该项目做竣工决算工作推进较慢,同时对该项目所产生的经济签证部分发生的费用暂时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建咨双河分公司支付双河建设公司6304135.96元不尊重法律原则。四、对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经济签证(1-10、12-17号)工程价款鉴定为2586079.15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机构对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工程艾比湖路进行经济签证鉴定过程中,建咨双河分公司人员积极配合其工作,但鉴定人员到现场后不足10分钟就对该项目测量完毕,建咨双河分公司人员只完成了签到的流程,该鉴定机构并未到艾比湖路具体施工现场测量、计量,也未提供鉴定结果的依据及明细,在向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追要鉴定依据后,未得到回复,故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双河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双河建设公司提交的报价汇总表是在工程完工后,建咨双河分公司对双河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后出具,以此作为认定合同内外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建咨园林公司称应以发包方审定价为准,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建咨双河分公司和双河建设公司结算,这符合合同相对性。双河建设公司在2018年就完成了此项工程,但现在该工程都没有竣工结算,建咨双河分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于建咨园林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建设工程报价投标汇总表,但在一审庭审中建咨双河分公司认可这张表是由其制作的,是他们制作出来向总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表,同时也向双河建设公司给了一份,它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二,经济签证是建咨双河分公司认可的双河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作量,双方是合同关系,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河建设公司向法庭递交的经济签证均为建咨双河分公司人员认可的工作量清单之外的工作量,建咨双河分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认可,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双河建设公司的申请,在征求三方的意见后,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所依据的经济签证均为建咨双河分公司认可的双河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双河建设公司一再要求将2019年水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无相关证据佐证为由拒绝了鉴定,证实所有鉴定结论都是有据可依,建咨园林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双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60007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30028元,合计132301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变更为10088073.24元;将利息变更为78771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以上合计10875783.2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博州双合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为招标人新疆博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街道绿地、景观节点、其他绿化用地)施工六标段工程出具了一份《招标工程量清单》,清单中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道路节点乔木、景观节点乔木、亚乔木及灌木等园林绿化苗木的种类、规格、单位面积及养护期为两年)。2017年10月20日,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9日变更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街旁绿地、景观节点、其他绿化用地)施工六标段,分包工程地点:第五师双河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艾比湖路设计图规定范围。分包合同价款为9608685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工期:2017年10月24日开工,2017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天。合同中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由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涛、张琴”在《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合同内外工程款为8638436.31元(合同内7026305.88元、合同外1612130.43元)。后原告又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量由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经济签证。在该工程施工后,被告建咨园林分公司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0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建咨园林公司中标了第五师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街旁绿地、景观节点、其他绿化用地)施工六标段,中标工程价格为62637371.33元。中标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后新疆博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咨园林公司(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工期及工程价款等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
又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发包人新疆博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上载明:“我方承建的双河市中心城区绿化建设项目一期(街旁绿地、景观节点、其他绿化用地),原中标道路14条,实际施工道路绿化8条,2018年依照图纸、清单、增加设计变更完成艾比湖路、红星二路、迎宾路三条路所有绿化建设,资料已同步完成。因征迁原因部分工作面未提供我单位施工,导致其他路段未完工。为防止农民工上访,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此期间我单位一直努力协商施工队和民工的关系,现已无力坚持,现特此申请将艾比路、红星二路、迎宾路三条路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请贵方予以批准为盼!”
再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交的一份《关于双河市中心城区要求交接的申请书》,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双河中心城区绿化项目一期艾比湖路所有的绿化建设在2017年11月25日已完工,2019年10月,我公司向你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我公司承担的艾比湖路的绿化养护工作在2019年就已到期,应当交付你方,但至今你方仍未接手,现我公司申请与你方交接艾比湖路的绿化建设工程。请你公司在接到通知十日内给我公司回复。特此申请。”该申请书上还载明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2021年3月30日,原告将该工程中的绿化苗木的养护工作移交给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同时原告还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交付给被告。2021年6月28日,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正与原告公司的孙姓材料员、曹涛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告知竣工验收材料的问题。
2021年9月28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方夏工程鉴定初字(2021)09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初步意见:1、工程经济签证(1-10、12-17号)工程价款2586079.15元;2、工程经济签证(11号),工程价款447620.5元。对三年养护费用及水车费用未见具体鉴定材料而未作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初稿后,原、被告均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异议。2021年10月23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方夏工程鉴定终字(2021)09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工程经济签证(1-10、12-17号)工程价款2586079.15元;2、工程经济签证(11号)作为争议内容,光明路与艾比湖路交叉点以南K1+607.369-K3+200东西两侧4月8日—甲方提供配套水源为止(9月30日?)工程价款447620.5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施工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9608685元。《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系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出具,上面亦有其认可的工作人员“贾涛、张琴”的签名,故一审法院对该汇总表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辩称该汇总表只是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依据,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汇总表中的金额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经济签证中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盖章的工程经济签证可以证实其增加的施工工程量。虽然二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工程经济签证系其出具给建设单位的,且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量并非全部是案涉艾比湖路的,但二被告当庭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根据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工程经济签证中增加的工程量2586079.15元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车费用,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在鉴定意见书对工程经济签证中的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水车费用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经济签证,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原告使用的水车费用应当计入总工程价款中。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的水车费用,因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水车是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所致及使用水车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9年的水车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的养护费用问题。原告虽然在2019年10月向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导致该工程一直未交工验收,2020年仍在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养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火炬树费用32000元,因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1704135.96元(8638436.31元+2586079.15元+447620.5元+32000元),减去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已支付的5400000元,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304135.96元。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建咨双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一直未确定,2021年3月30日原告将绿化苗木养护的工作进行了移交,故应当自2021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188183元[6304135.96元×3.85%÷365天×283天(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04135.96元;二、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8183元,自2021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30413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7055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77055元,由原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55元,由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河建设公司提交《收款通知单》6张,拟证明建咨双河分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并非5400000元。经质证,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关于该事实,建咨双河分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支付凭证,并认可只支付了5200000元。本院对双河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款通知单》予以确认,对建咨双河分公司实际向双河建设公司支付52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2.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竣工结算以及计价计量原则是有约定的,双河建设公司未按照《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向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双河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7份经济签证均没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因此该17份经济签证不具有进行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效力。经质证,双河建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有第一、第三部分,没有通用条款。本案监理单位是由发包人委托的,按照合同相对性,与分包人无关,只要承包人认可分包人的工程即可。本院认为,该《通用合同条款》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是双方协商一致必须遵守的条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交照片19张及《未完成工作量表》一份,拟证明有些部分没有施工,双河建设公司没有完成所有工作量,也是双河建设公司迟迟未提交竣工资料的原因。经质证,双河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工,属于合格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是因为有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完成拆迁,无法施工,按照总承包人的要求进行了变更,按照施工时的情况进行规划和施工,因没有签订合同故没有相关证据,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双河建设公司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提交建咨园林公司向建设公司移交工程量的《工程移交单》一份,拟证明移交清单上有具体的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是有依据的。经质证,双河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其施工后,因规划变更,对其施工的乔木等进行了挖掘,实际变更了以前的施工量。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咨园林公司自称监理单位是博州瑞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河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中监理单位是新疆昆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名称错误,而建咨园林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移交单,监理单位签章为昆仑公司双河市分公司,与其自认的监理公司不符,该《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双河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双河建设公司主张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第二,关于双河建设公司主张的2019年的水车费用,双河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实际发生的水车费用,而表示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未见具体鉴定材料予以确定”,故未对2019年的水车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双河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2019年水车费用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双河建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的意见,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双河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提交了合格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结算,故双河建设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双河建设公司主张的2020年的养护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养护期为2年,但双河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且自认2018年工程完工,故应当认定2019年、2020年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内,故其要求另行支付2020年的养护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应向双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135.96元(8638436.31元+2586079.15元+447620.5元+32000元-5200000元),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应向双河建设公司支付利息194153元[6504135.96元×3.85%÷365天×283天(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自2021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50413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关于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正在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一审判决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向双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合同法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12.4.1的条款,其付款周期应与工程量的计量周期一致,即按月进行,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前提。本案中,双河建设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由建咨双河分公司贾涛、张琴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双河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理应付款。第二,关于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河建设公司出具的经济签证没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且不能证明全部属于艾比湖路施工。因案涉17份经济签证均有建咨双河分公司的签章,建咨双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7份经济签证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河建设公司可以依据经济签证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经济签证中增加的工程量2586079.15元、447620.5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双河建设公司施工、结算资料,导致竣工决算工作推进较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能成为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意见,因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河建设公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询问了三方意见,最终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也均进行了回复,鉴定程序合法,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
综上,上诉人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双河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4135.96元;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4153元,自2021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50413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55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77055元(双河建设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9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9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70元(双河建设公司预交25224元,建咨园林公司、建咨双河分公司预交57246元),由上诉人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68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9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