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78号 原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文化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原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咨园林公司)与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静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静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咨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18374.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6日的工程款利息合计429667.94元(计算明细附后);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701837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以上诉讼标的合计7448042.4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中标和静县天鹅湖路绿化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18日,经和静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核,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5610770.8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38727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其违约行为亦对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3807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6日的工程款利息合计428872.78元(计算明细附后);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73807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上诉讼标的合计2166943.62元。 被告和静县住建局辩称,我方先后已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2014年1月17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720000元、2014年6月依据296号文件通过国资委支付5230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3492000元,合计17442000元。按照审计的金额,我们付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新疆建咨园林公司中标和静县天鹅湖路绿化工程。2014年1月13日,(发包人)被告和静县住建局与(承包人)原告新疆建咨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和静县天鹅湖路绿化工程,工程内容:行道树移植、种植、绿化管线安装等。工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价款17442033.23元。2016年4月20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2016年4月和静县审计局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2016年5月18日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5610770.84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014年1月16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720000元,2016年6月26日支付3492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660700元,合计13872700元,尚欠1738070.84元(15610770.84元-13872700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时称,2014年6月依据296号文件通过国资委向原告支付了52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庭后提交信用社2014年7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金额4161885元及收据,用于证明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的4161885元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就案涉工程成立过项目部,亦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收到过4161885元。经审查,上述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的4161885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庭审查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四笔合计13872700元工程款,均是和静县财政局财政专户直接向原告支付。而被告主张的4161885元,系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支付,被告虽然持有加盖“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和静县天鹅湖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但该款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亦未实际取得该款,且在2014年7月22日同一天,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向***支付了另一笔4783881元工程款,被告也持有加盖“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和静县天鹅湖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而被告并不主张4783881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那么就形成了相同的付款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付款对象的矛盾结果。并且,如果被告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4161885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此时已经超付(3000000元+5720000元+3492000元+4161885元),被告为何又在2016年9月2日继续支付1660700元,显然,被告的主张有违常理,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主张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的4161885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以工程价款审定次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7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的欠款利息42887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38070.84元及相应利息428872.7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38070.84元; 二、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28872.78元; 三、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1738070.8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5.54元,减半收取1206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 中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