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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5民终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河市荆楚工业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合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伊犁合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2019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公司位于双河市生产营销基地的钢结构图纸进行钢结构的解图和加工,钢构加工好后由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建咨公司进行质量合格签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电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100万元。2019年5-9月,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交付已加工好的钢构,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建咨公司签收,安装完7栋厂房的预埋件及4栋厂房主体钢构后进行了验收。另,一审庭审中查明以下四个问题:1.涉案工地发包(业主)方为被上诉人***电公司,工程承包方为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和建咨公司;2.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3.厂房的钢结构材料系“甲供材”;4.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李新挂靠承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2020年4月,因发包方资金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之间相互进行交接和核算,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撤出工地。二、2020年5月,被上诉人***电公司将工程未施工完的土建和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给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电公司将已建好且是上诉人供应的4栋厂房的钢构全部拆卸,并运走。2021年,***电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承建(该项目工程已经承包出去了3次)。三、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供应钢构单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该案是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所定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民法典》第十七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2022)兵05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及的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裁定书认定合同相对方“由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错误。根据国家法律和建设部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内容,必须有相应的土建工程资质和钢结构工程安装资质。本案中,上诉人是加工承揽定作行为,加工完钢构后运至工地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无安装资质,何来的合同转变。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即便是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也不能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不能程序代替实体,剥夺诉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公司、**、昆仑公司、建咨公司均未答辩。 伊犁合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电公司、**、昆仑公司、建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伊犁合福公司钢结构材料费及加工费51876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关权利只能由合同的相对方行使。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伊犁合福公司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但在《***》签订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又与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电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暨***电公司生产基地及营销中心建设项目交给了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合同的7.1.1条又与***和**签订的《***》具有关联性,考虑到***曾在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过职务,因此***与**签订的《***》并不当然视为原告与被告***电公司或**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向***电公司交付钢结构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是作为第三人代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或取代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对于钢结构的质量相关问题,也是发送给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知,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电公司及监理公司通知合同的相对人由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伊犁合福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钢结构工程预算表》《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伊犁合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库单)》《建筑施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可以认定建咨公司、昆仑公司承包了沃华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暨“新疆***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及营销厂房施工项目”,亦可以认定伊犁合福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钢结构材料和预埋件材料。伊犁合福公司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起诉要求***电公司、建咨公司等四被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及逾期利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伊犁合福公司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伊犁合福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