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1436号 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苗圃一村28号。 法定代表人:**不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89团天山路花苑东区44号45号商住楼2-3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1,33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070元(以431,33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计算8个月,431,330元×3.85%÷12个月×8个月=11,070元,2021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2,732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完毕后,**款全部付清,支付款项时,原告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有431,330元未支付,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系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应对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春季和秋季我单位下属的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确实向原告采购过有***种植等有关需求,由于人员流动较大,需要几天时间进行核实,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年6月1日供销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张、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及双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合同6份、发票15张。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财务核实发票的金额。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所购品种主要有:以附件**勾选清单为准,并严格按**清单规格要求和《CJJ82-2012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提供**。二、**、花卉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1.各品种、规格及价格均经甲乙双方协定(合同附件**明细表)。2.乙方以购买**、灌木清单及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甲方验收**的标准,并以购买**验收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四、付款方式:1.以现场验收工程量为准付款。2.**供货完毕后剩余**余款,**到现场验树合格无误后进行支付。注: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提供乙方开出的,以甲方为抬头的正式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乙方可不退定金,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甲方可拒收**、拒付货款,并有权利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六、结算方式、日期。1.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在履约的过程中不因市场变化而调价)和实际供货的数量(双方签字确定)进行结算。附:1.***锦带,数量(株):13950,价格(元):4.5,金额(元)62,775元;2.***,数量(株):113000,价格(元):3.8,金额(元)429400;合计:492,175元。2019年6月4日,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6张,合计金额492,175元。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交付约定的**。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有431,3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欠付431,33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即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应向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3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431,33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主张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计算8个月的利息损失11,070元(431,330元×3.85%÷12个月×8个月=11,070元),2021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公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申请保全的证据,对于其要求两共同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2,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330元。 二、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利息损失11,070元,2021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保全费2,73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98元(原告已预交3,995.99元),减半收取3,995.99元,由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6元,由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负担3,956.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学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