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81民初464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负责人:郭某某。
第三人:向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诉请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高某某以其为一级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用申请。后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向某某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