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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4民初431号 原告:袁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袁某让其工程机械施工、回填霍尔果斯某厂污水池工程项目,项目地址在霍尔果斯某厂。书面约定包干全款50,000元,施工2-4天内付工程款的50%(25,000元),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后清账支付,并书面约定了若有一方因付款方式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施工4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50%,被告表示现在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需要再等等。2017年12月底,原告将其工程完工,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表示等霍尔果斯某厂这边钱下来,马上就进行支付。2021年初,原告无奈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项目负责人***表示会尽快解决。2023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表示现在被告公司已经与霍尔果斯某厂进行了诉讼,且已经胜诉,大概6月份就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3年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核实相关的账目,没有发现与原告有任何的账务往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尔果斯某厂项目的承建方为本案被告。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污水池工程机械、回填,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某厂改造项目负责人:徐某。乙方:袁某。一:今由(乙方)的工程机械施工、回填霍尔果斯某厂(甲方)污水池工程,包干全款50,000元(伍万元整),其中不含税金,不提供税务发票。将原开挖土方回填结束,即算完工。二:施工2-4天内付工程款50%(25,000元),剩余工程款将在工程回填结束结算清账。三:甲方与乙方不可因上述付款方式违约,违约者必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甲方(签字盖章):负责人:徐某,乙方(签字):袁某。 另查,被告在霍尔果斯某厂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确认污水池机械施工、回填项目由原告完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合同载明甲方为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字的徐某注明是霍尔果斯某厂改造项目负责人,即便是徐某没有代理权,但由于霍尔果斯某厂项目被告为承包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某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与徐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也确认污水池机械施工、回填项目由原告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徐某没有代理权,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系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为包干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包干价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该案涉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25.00元,被告新疆某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