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734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男,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鲁木齐市人民公园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00,147.3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374,055.11元(计算基数:1,000,147.38元,期间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共计5年,按年息6%计算,1000147.38×6%×5=300,044.21元;期间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共计2年,按年息3.7%计算,1000147.38×3.7%×2=74,010.9元),以上共计1,374,202.49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四、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岚园〈艺术类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项目并验收合格多年,被告尚拖欠1,000,147.38元未付,本人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已足额支付完毕,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某局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建咨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现在尚无法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原告要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答辩,认为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岚园(艺术类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1、碑石及碑刻诗文共114块;2、碑墙表面饰面施工;3、匾、联;4、石塔四周八面浮雕;5、制作并安装六只石灯;6、门口巨石;7、石桌凳;8、纪晓岚铜质圆雕;9、石质带石栏棋台及其附属叠石、水、水电系统;10、相应局部地面铺装及置石。二、工程款支付:作为甲方工程总承包的一部分,甲方按该项目政府审计部门最终结算价的16%收取税款与管理费用,剩余84%的工程款以现金支付或者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 就案涉分包协议所涉工程,原告在2018年起诉被告某公司,原告在(2018)新0103民初2766号案件中诉求为: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7,647.67元、利息476,245.31元。2766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内容为:2013年2月20日,乌市某局向乌鲁木齐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就岚园二期艺术类工程申请支付工程款2,044,671.27元,该款于2013年3月7日已付至某公司,而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另有150,000元借支款原告当庭认可借支并抵已付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乌市某局再次向乌鲁木齐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岚园二期艺术类工程款1,500,147.38元。某公司开具了发票,该款项因申请数字不准确,支付方于2016年11月24日实际支付了500,000元。余款一直在乌鲁木齐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挂账处理。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本院经核实,被告某公司至诉讼前实际已收到艺术类工程款2,544,671.2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2,137,523.87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只支付了990,000元,余款1,147,523.87元,应付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某局(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工程名称为人民公园岚园改造工程二期(艺术类),工程地点为人民公园,工程内容为棋台、水池、假山等,包工包料,暂定价38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分包协议、276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岚园(艺术类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2766号判决书中,就被告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44,671.27元,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某公司应付款数额,扣除已付款,就剩余未付款1,147,523.87元判决支持。而就某局在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岚园二期艺术类工程款1,500,147.38元,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挂账未处理的余款1,000,147.38元(1,500,147.38元-500,000元已付某公司且已在276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即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数额。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余款1,000,147.38元未付的事实认可,但以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继而无法向原告支付为无法支付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需以政府相关部门已向被告某公司付款为前提,被告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未付款数额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40,123.80元(1,000,147.38元×84%)。 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74055.11元(计算基数:1000147.38元,期间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共计5年,按年息6%计算,1000147.38×6%×5=300,044.21元;期间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共计2年,按年息3.7%计算,1000147.38×3.7%×2=74,010.9元)。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被告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40,123.80元,某局向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该时间后的合理应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将2015年8月20日作为起始时间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原告按照年息6%主张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额为193,648.53元(159,623.52元+34,025.01元){【840,123.80元×4.75%(年息)×4年(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159,623.52元,【840,123.80元×4.05%(年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34,025.01元}。原告按照年息3.7%利率主张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利息金额为62,169.16元【840,123.80元×3.7%(年息)×2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上述利息合计金额为255,817.69元(193,648.53元+62,169.16元),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被告某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0,123.80元; 二、被告新疆某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55,817.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374,202.49元,判决给付标的1,095,941.49元,案件受理费17,16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艺术有限公司负担79.75%即13,691.34元,原告***负担20.25%即3,478.4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