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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新疆某某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9523号 原告:何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某与被告新疆某某艺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原告何某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遗漏被告,需查找遗漏被告的相关信息为由,提出变更请求并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实交65383.6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