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3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胡善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权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621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原濉溪县永升塑料再生厂)名下位于濉溪××××区××路北侧濉出国用(20××)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7755平方米)、濉出国用(20××)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173.3平方米)、濉私房字第××号自建房(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但由于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被抵押或抵债,暂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其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负责人韩权权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濉溪县永升恒茂塑料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179239.01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