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异51号
案外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7489451278(1-1)。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60820984C(3-3)。
法定代表人:胡善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多利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621694149845H(1-1)。
法定代表人:韩中立,该合作社董事长。
本院作出(2019)皖0621执24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北多利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案外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多利得合作社的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濉溪农商行称,2017年4月28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淮仲字第139、140号裁决书,裁决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用于抵偿案外人的借款本息7314119.31元,并已发生的法律效力。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的查封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在原诉前,已申请查封了多利得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濉溪农商行提出异议依据的土地证号和我们查封的土地证号并不一致,两宗土地是否为同一,请法院详查。即使两宗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淮北仲裁委将涉案土地直接抵偿濉溪农商行,其裁决内容违法《担保法》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即使两宗土地为同一宗土地,裁决书合法,该宗土地抵偿债务后,资产如有剩余,则本案仍可执行。
被执行人多利得合作社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淮仲字第139、140号裁决书,裁决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濉出国用(2014)第38号),用于抵偿案外人的借款本息7314119.31元,并已发生的法律效力。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621执24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本院依矿山机器公司申请作出(2018)皖0621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多利得合作社位于濉溪县××油库××河路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濉出国用(2011)145号)。2018年8月22日,本院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实际查封了多利得合作社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濉出国用(2010)145号的土地。濉出国用(2014)第38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7953.83平方米)是从濉出国用(2010)145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2917.30平方米)分离出来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多利得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已在本院查封前,由淮北仲裁委员会裁决抵偿给案外人濉溪农商行,查封的房产不再属于被执行人多利得合作社财产,应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皖0621执248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淮北多利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油库路南侧工业仓储用房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1061309)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瑜
审 判 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