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4140号
原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60820984C),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善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2RGP5H),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茫崖镇福利区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赵云鹏。
原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矿山机械设备,设备总价款10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尚欠设备款335000元未付。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对欠付原告3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分三期还清,2019年10月偿还100000元,2019年11月偿还100000元,2019年12月偿还135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10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律师函、律师回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NGS-9G深锥形高效浓密机一台,包括金属池体、液压装置、电控装置、传动粑装置、稳流装置、驱动装置、防偏装置等,设备总价款10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付清设备款。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335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回函,写明“我司于2019年9月9日接到贵司律师函一份,合同总价1050000元,我司目前欠贵司设备尾款335000元,经核对无误,望贵司谅解。我司于2019年10月开始正式进入生产期,于2019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设备尾款335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10月偿还100000元,2019年11月偿还100000元,2019年12月偿还1350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后,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设备款,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19年9月9日原告回函对欠付设备款予以确认,并确定还款计划,现被告尚欠设备款为23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应承担逾期利息。其中应于2019年11月偿还的10000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于2019年12月偿还的135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35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正琰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桂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