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283号
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栖凤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4859811M。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60820984C。
法定代表人:胡善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45元,减半收取8872.5元,由原告淮北市重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