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库尔乌泽克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白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善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金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山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金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淮北矿山机器公司对安装好的第一台浓缩机都没有安装调试好,并且亦未按意见反馈表的内容向其发运防偏轮,另一台浓缩机也未派人过来安装调试,设备一直在闲置,怠于履行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合同义务,因此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的57万元设备款和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淮北矿山机器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合同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应由谁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3.玉金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权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不论是依据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买受人玉金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收到案涉设备后,直至2015年6月前,一直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向淮北矿山机器公司就设备数量和质量瑕疵提出书面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淮北矿山机器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设备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淮北矿山机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合同法相关法律未直接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否则将导致合同关系的存续与否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具体到本案,即使涉案设备使用中存在的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玉金矿业公司在2015年6月发现问题并发函反映后,直至本纠纷于2018年4月成讼前,玉金矿业公司未就该质量问题向对方通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不予支持玉金矿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妥。

二、关于应由谁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安装调试款前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17%税率)增值税发票。由乙方免费指导安装调试”。该条款中约定淮北矿山机器公司只是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因此,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非淮北矿山机器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是玉金矿业公司的责任,且案涉设备附随的使用说明书明确约定设备由用户在现场进行总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是玉金矿业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玉金矿业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六条为双方对支付第三笔货款约定的条件。玉金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收到案涉设备后,直至2015年6月前,一直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设备数量和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2015年6月第二台设备的水泥基础池体斜面开裂,淮北矿山机器公司认为上述基础问题影响设备的安装调试,而玉金矿业公司否认上述问题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有影响,直至本纠纷于2018年4月成讼前在4年多时间玉金矿业公司以淮北矿山机器公司怠于履行安装调试行为阻止合同约定第3笔货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3笔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玉金矿业公司以安装调试没有完毕为由否认付款条件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玉金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孙      健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