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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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02民初354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住海勃湾区今日新居小区**楼****。
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汉族,1956年7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乌达区教育局退休职工,住海,住海勃湾区今日新居小区**楼****告父亲)。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泽文,总经理。
住所地;">住所地:海勃湾区海北大街**n>
委托代理人石红艳,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勃湾区,住海勃湾区君正街北广源国际**n>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明、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艳、王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5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客户殴打致伤。经原告申请,2005年12月5日,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无异议。2015年8月20日,原告旧伤复发而治疗,为证明因果关系,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工伤所致旧伤复发,需进行治疗。2015年9月13日在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时,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向乌海市人社局提出旧伤复发治疗申请及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31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劳鉴字【2015】23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2016年1月原告再次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并申请旧伤复发鉴定,乌海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鉴定表》编号为乌劳鉴【2016】043号,同意旧伤复发治疗。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劳鉴委于2017年5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16071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共生障碍伤残等级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再次确认原告因工致残和旧伤复发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述事实,经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无异。为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仲裁委在其乌劳人仲字【2016】77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不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认为仲裁委对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未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先入为主,错误作出认定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该事实认定于法无据。上述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必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依法撤销。(二)原告在因工致伤旧伤复发治疗期间,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以其新任该职务,对上述事实不知情为由,在原告向其提供因公致伤旧伤复发诊断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意旧伤复发治疗手续的前提下,该负责人以“不管什么理由,根据公司规定,本单位职工住院治疗只能申报批准病假及事假”,并声称“公司没有工伤休假”为由,只能给原告办理病假、事假手续,并以原告病假为由,按病假发放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因工旧伤复发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身心健康备受伤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项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规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为原告因工伤所致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574.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工资:3593元每月,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共计24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欠奖金28000元每年,共计2年56000元。实发工资11639.66元,欠21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11639.66元=74592.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3元每天×76天=858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6天=7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每天×76天=7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3593元×21个月=75453元。7、请求判决支付从2017年6月以后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93×75%,如遇调整地区调整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证作出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入职至今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法律规定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03年9月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的单位工作;2005年9月6工作时受伤,2005年12月5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劳动能力无级,2015年12月31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内蒙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内蒙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5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请病假
,其中,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病假的原因是卵巢肿物,轻度贫血;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请假的原因是卵巢肿物,轻度贫血、闭经;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请假的原因是功能性子宫出血,中度贫血,桥本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请病假的原因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5间共请假17次,请病假的原因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
,并发放2015年年终奖16732.26元,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2万元,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0期间所请病假均与工伤无关,所以原告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于2016年1月工始享受伤残津贴,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已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按公司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而且原告应向被告退还2016年1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后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病假工资,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可用被告多付的病假工资及借款进行抵顶,抵顶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的情况,原告请求支付扣发、欠发工资
,奖金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6日在工作时被客户殴打受伤,2005年12月5日经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其中调查核实的工伤经过为“客户对其进行的伤害为双手持A4大小铝合金框硬薄膜选号牌拍击其头部。”。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至9月10日,原告因患有卵巢肿物、贫血、闭经、功能性子宫出血、桥本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向被告请病假治疗;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向原告不间断请假治疗。其中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病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乌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定,2017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2016年5月3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鉴定,对原告工伤部位的治疗作出“经专家鉴定,符合旧伤复发,同意治疗工伤部位”的意见,认定的工伤治疗经过及现状况为“乌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论为“伤残等级四级,2015年12月31日”。
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223.18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5年7-8月原告因治疗贫血等疾病请假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321.46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为治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疾病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4902.34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2015年年终奖12686.75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了自其入职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乌海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原告补发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36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旧伤复发治疗鉴定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明细、乌海市蒙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乌海市医保局关于**伤残津贴补发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2005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初次评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假治疗的疾病没有证据证实系工伤引起,故被告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2015年9月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前月即2015年12月,系其治疗脑外伤引起的精神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引起的疾病,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原告应当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原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平均为每月2223.18元,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应当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即还应支付差额3990.38元(2223.18元×4个月一4902.34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工资”即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无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至2016年每年28000元奖金的诉求,2015年的被告已支付一万余元,原告未能举证其应享受28000元奖金的证据,2016年其应享受工伤保险津贴待遇,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9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赵鲜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佳